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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发生在上班第一天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4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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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02年12月29日,余某经第三人谢某介绍进入四川某汽配公司工作。上班第一天,公司安排余某更换房顶的石棉瓦,由于公司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余某从房顶摔下,导致脑部重伤。余某住院救治期间,公司总经理董某以个人名义向余某支付了2000元的慰问金,以后公司再未支付任何费用。2003年11月5日,成都市劳动保障局对余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判决撤销了工伤认定。今年3月1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余某鉴定为“伤残五级”。3月29日,市劳动保障局再次认定为工伤。公司依然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经市法制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余某依法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经审理,仲裁委裁决被诉人汽配公司支付申诉人余某因工受伤住院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年12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共计12.5万余元。

    [案例评析]

    一、余某到汽配公司工作,虽是经第三人谢某介绍,但谢某并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况且余某的工资也由公司发放。因此,应当认定余某与汽配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争议的发生是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即2003年11月余某初次被认定为工伤。但是由于汽配公司一直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直至今年5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该案的工伤认定才算完成。因此,该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三、由于余某是到汽配公司工作第一天就受工伤,双方尚未约定其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享受的待遇是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该条还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8条规定:“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因此,应当以余某工作地区(成都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917元为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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