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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与部分裁决——张某诉某颜料厂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1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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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申诉人:张某,男,24岁,某颜料厂工人。


  被诉人:某颜料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颜料厂厂长。


  张某系某颜料厂(私营企业)职工。1997年10月1日,某颜料厂在与包工头谭某达成包工协议的基础上,重新建造烟筒开工。10月6日厂方临时指派张某到工地从事小工工作。下午5时左右,在建的烟筒发生倒塌,张某从高处坠落成重伤,当即由厂方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厂方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费用。接近春节前,主治医生对张某说,快过春节了,你带些药回家休养,春节后再来住院。张某于1998年1月19日带药回家休养。春节后,张某返回医院治疗时,才知道在他休养期间,厂方托人在他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办理了正式出院手续。同时,由厂方委托法医门诊于1998年4月4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其结论是:“张某构成八级伤残”。尔后,由于张某家境一般,厂方又拒绝支付治疗费和治疗期的待遇,张某于1998年8月27日在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次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此案。


  【处理结果】


  鉴于张某伤情尚未痊愈,急需解决医疗费用的客观情况,根据《劳动部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张某的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部分裁决,裁定由某颜料厂按时足额支付张某在医疗期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按月支付医疗期的工伤津贴。待张某的医疗期满后,再依法定程序进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和争议处理。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适用部分裁决的典型劳动争议案例。


  当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但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是一种事后救济,在一些紧急情况下,常暴露出其滞后性的弱点。比如某职工没钱治病,面临被医院驱逐的危险。如果等待漫长的处理程序(仲裁期间60天,一审期限6个月,二审期限3个月)结束,该工伤职工的生命和健康早就受到了无情的摧残,最后裁决或判决也就失去了其本应有的意义。为了应付紧急情况,保护弱者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根据该法规定,对于追索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不能上诉,只能申请复议一次,而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先予执行可以用来较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然而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实行“仲裁前置”制度,等仲裁后起诉到法院时再适用先予执行措施,其作用就大打折扣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关于劳动仲裁的规定中并无类似先予执行的应急措施,这显然是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一个漏洞。为了弥补这一漏洞,劳动部办公厅在劳办发[1994]391号复函中,参照先予执行制度,创设了部分裁决制度。根据该复函规定:(1)企业无故拖欠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医疗费的。在上述情形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企业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只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维持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部分裁决可以使职工得到急需的工资、医疗费,对维护职工的生命和健康安全起到重大作用。


  本案中张某因工负重伤人院治疗,厂方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并在张某伤情未愈的情况下擅自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使其缺少必要的金钱继续治疗伤病,并影响到其正常生活。为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部分裁决的形式使张某及时得到了急需的工伤津贴和医疗费用,有利于其安心疗伤养病。这种处理方式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职工的燃眉之急,劳动仲裁机构应掌握并加以运用。


  本案中厂方委托法医门诊于1998年4月4日作出了张某八级伤残的结论。那么,劳动仲裁机构能否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张某享受八级伤残有关待遇的裁决呢?我们认为,医疗期未满时,伤者的伤情尚未稳定,其伤残程度也极有可能发生变化。所以,1998年4月4日法医门诊的认定结论只能证明当时的伤残程度,不足以证明伤者在医疗期经过继续医治恢复后的伤残程度。劳动部1996年3月14日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在总则中规定:“功能障碍:……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因此,张某的伤残程度,只能待医疗期满后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结论,才能作为此案工伤待遇给付的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医疗费的。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七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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