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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期女职工的禁忌劳动——李某某诉某棉纺织厂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3:0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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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申诉方:李某某,女,25岁,某棉纺织厂女工


  被诉方:某棉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棉纺织厂厂长。


  李某某1990年7月高中毕业后,被某棉纺织厂招录为纺织女工,1990年10月与棉纺厂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1月,李某某怀孕已7个月,织布车间因人手不够,坚持要李某某上夜班,李某某提出异议,说明自己已怀孕7个月,要求换成白班。但是,由于当地能源紧张,电力供应不足,白天有部分时间不能生产,必须利用一部分深夜进行生产。在某棉纺织厂女工中,除了年老的、体弱多病的,能够作夜班工作的女工不多,人员上调配不过来。厂领导要求李某某克服困难,坚持夜班生产。1995年1月15日早上五点下夜班,李某某在回家的路上,一脚踩在没有铁算子的排水沟里,身体摔倒,人受惊晕厥,经同伴扶起急送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已经流产。李某某的遭遇在某棉纺织厂女工中触动很大,反应强烈。李某某病愈后找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希望彻底解决怀孕女工上夜班的问题。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事实清楚,依照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工,一般不安排她们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以及《劳动法》第六十一条“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1)由某棉纺织厂负担李某某的医药费、住院费。(2)某棉纺织厂给予李某某经济补偿。(3)仲裁费由某棉纺织厂负担。


  某棉纺织厂接受教训,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决定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工不再从事生产作业,调整哺乳期女工上常日班或早、中班,对安排不上夜班有困难的,采取休假的办法予以解决。休假职工工资按照本人岗位技能工资日工资标准80%支付。针对某棉纺织厂违背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强行安排已怀孕7个月的女职工上夜班的违法行为,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市劳动行政部门对某棉纺织厂作出处罚,某棉纺织厂有关领导受到行政处分。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违反妇女“四期”保护的规定,安排怀孕女工从事夜班劳动而引起的劳动争议。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功能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制度。


  妇女的生理特点有别于男性。在身体结构、生理机能方面与男性显著不同。特别是妇女在月经、妊娠、分娩、哺乳、绝经等生理过程中,自身免疫能力下降,往往使她们易受生产过程中不利因素的影响,导致伤亡事故、职业病、妇女病的发生,也会对她们的子女带来不利影响。有些工种因其自身特点不同,如重体力劳动、有毒作业、水下或高空作业等,妇女若从事这种工作,往往会影响她们的安全健康,导致疾病发生,故应改善劳动条件或禁忌从事这类工作。


  根据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本案主要涉及女职工怀孕期间的特殊保护问题。为了保护女职工身体健康,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怀孕女职工规定了产前检查、怀孕期间劳动范围禁忌、产前休假、产前劳动时间以及夜班限制等制度。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和禁忌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时间之外另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在产前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好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降低基本工资、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可知,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有:作业场所空气中含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酞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作业环境中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的高处作业。之所以禁止安排怀孕女工从事上述工作,是因为这些工作或属于有毒作业,存在易导致胎儿流产、死胎、畸形的危险;或属于较强体力劳动,容易导致流产、早产。总之,上述作业均会严重影响母亲和胎儿的健康,应坚决禁止怀孕妇女从事。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绝对禁止怀孕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只是对女职工在怀孕的不同阶段给予了不同的保护。所谓夜班劳动,是指当日22点至次日6点之间从事劳动或工作。由于孕妇在怀孕7个月以后生理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过多的劳动会使孕妇得不到充分的休息,体力和精力会难以恢复到正常状态,从而影响女职工的健康和胎儿的正常发育。因此,法律一般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那么,应如何理解“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呢?《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第八条作了如下解释:“一般都应执行规定,对于女职工比较集中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的要求。”比如纺织企业中,女职工占工人总数的一多半,且昼夜连续作业,而女工从怀孕满7个月到哺乳期,有长达多半年的时间,若一律禁止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则企业的人员调配将会发生困难。为此,劳动部、纺织工业部发出于1990年关于纺织工业贯彻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意见的通知,要求各企业贯彻《规定》首先进行企业内余缺调剂工作;在此基础上有计划地逐步解决相当于纺织女工6%左右的劳动指标。


  目前,我国整体生产力水平不高、技术装备落后,职业队伍素质较低。在这种情况下,绝对禁止怀孕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因此,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下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但从保护女职工健康、保证下一代茁壮成长出发,用人单位应当尽量避免安排怀孕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并在劳动过程中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在本案中,厂领导只顾完成生产任务,不顾女工的合法权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强行安排已怀孕7个月的女职工上班(如前所述,此规定只有在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暂放宽执行,未经批准即为违法)。结果,既给职工身心健康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又给企业带来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而且在职工中也造成不良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从以上的规定可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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