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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2:5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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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申诉人:邓某,男,17岁,初中文化程度,某国营煤矿工人。


  被诉人:某国营煤矿。


  法定代表人:古某,男,52岁,某国营煤矿矿长。


  1994年8月27日,邓某接其父的班,被该矿招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并安排邓某在矿办公室当通信员。在办理接班手续时,经过了当地劳动部门审批,并对邓某进行体格检查。1995年5月9日,该矿因精减机构,压缩非生产部门工作人员,安排邓某下井到采掘面工作,邓某当即拒绝,并说明原由。矿方也认为安排其从事井下工作不妥,并于同月12日安排邓某到锅炉房干司炉工作,也被邓某拒绝。事后,一些工人反映笼邓某不到一线工作,他们也不去一线。这样一来,矿方认为邓某不服从分配,已经给矿上的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于是,1995年5月22日,经矿长办公室决定对邓某辞退,并于第二天张贴了公告并向邓某送达了辞退通知书。邓某不服,认为被诉人对其调整的工作,属于国家规定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范围,因此,对被诉人的做法不服一,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对其辞退决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被诉人认为,邓某虽然未年满18岁,但身体健壮,有力气从事一些体力劳动,何况矿上正在精减机构,压缩非生产部门的人员,充实一线工人,在此情况下,调整邓某工作,先后两次邓某都不服从,在矿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该矿才对其作出辞退处理。


  【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邓某年仅17周岁,属于未成年工,依法应受到特殊保护。被诉人某国营煤矿先后两次安排申诉人邓某的工作,但工作范围均违反了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和第(十七)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和锅炉司炉的工作,申诉人拒绝被诉人安排上述工作是正当的,应予支持;被诉人因申诉人不服从分配而作出对申诉人辞退处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应立即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九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使被诉人认识到了错误。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诉人同意撤销对申诉人的辞退决定,安排其继续留在矿办公室从事通信员工作。申诉人表示将加强文化知识学习,熟悉通信员业务,努力作好工作。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禁忌劳动遭到拒绝而引起的劳动争议。


  未成年工是指已被录用的,在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我国,未成年工是指年龄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与童工不同,二者以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为界,在此年龄之上的为未成年工,在此年龄之下的为童工。未成年工就业为法律所允许,但因其仍是未成年人,所以应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使用童工则是非法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只有特殊行业经批准才能招用童工。


  未成年工虽已年满16周岁,能够参加工作,但仍属未成年人,其身体和智力尚未发育成熟。为了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必须在劳动过程中对其安全和健康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适应其生理发育和知识增长的需要。90年代初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对未成年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的基本原则。《劳动法》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则对有关特殊保护的具体范围和措施作了详细规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劳动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禁止未成年工从事某些禁忌劳动;(2)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采取登记制度;(3)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三条对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较细致的规定;第四条则对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的未成年工所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详细规定。本案中,某国营煤矿先后两次为邓某安排的工作,分别是《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二条第(八)项和第(十七)项规定的未成年工禁止从事的劳动事项,邓某完全有理由拒绝这两项工作安排,该煤矿以此为由辞退邓某是完全错误的。


  《劳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由于未成年工正处于身体发育时期,因此,定期的身体检查可以及时了解未成年工的身体状况,以保证其健康。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安排工作岗位之前,工作满1年以及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之久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人的健康检查,应按该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我国对未成年工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招收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人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未成年工登记制度,使劳动行政部门得以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的贯彻情况进行跟踪监管,有利于未成年工的健康成长,它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青少年的关怀与爱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支作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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