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部门的职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行政立法权,即行政规章的制定权。立法法已将规章纳入国家立法的范畴,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因此,只有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有行政规章的制定权。制定行政规章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制定行政规章,必须符合以下要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体事项或者有关规定制定,根据决定、命令制定;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符合规章制定的法定程序;符合规章发布的法定形式。
(2)行政检查权。行政检查权是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一般包括检查、调查、检验等,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特定检查调查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并可以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3)行政确认权。行政确认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权是一种要式的行政行为,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甄别,因此,行政主体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确认,应当以书面形式,按照法律规定和一定的技术规范作出。条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对因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即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关于工伤范围和认定程序进行。
(4)行政处罚权。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执法中重要的强制手段。劳动保障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处罚权限、处罚种类、处罚程序进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处罚救济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以及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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