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诉人:钱某,女,27岁,某果品加工厂工人。
被诉人:某果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姬某,男,48岁,某果品加工厂厂长。
申诉人钱某于1994年2月10日由被诉人单位招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薪450元。1995年元月20日,申诉人钱某生一男孩,产假满后,于1995年6月6日上班。上班后,申诉人钱某向厂方写了请假申请,每班喂小孩二次,每次半小时,被诉人批准同意。6月份工资如实发放,但1995年8月4日,申诉人领7月份工资发现被诉人因其事假扣发其工资62.1元和上月奖金100元。随后,申诉人找被诉人询问,才知因她每班二次给其小孩喂奶所用一小时,单位视为事假,扣发了62.1元的工资和100元的奖金。事后,申诉人向工会反映了情况,要求厂方按国家规定办事,工会调解未成,于1995年9月11日,申诉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诉人支付其工资和奖金,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金。
被诉人认为,该厂80%是女职工,而且大部分职工年龄在25-30岁之间,带小孩的女职工比较多,这一问题影响了该厂的生产经营,为此,厂方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限制,以便维护正常生产秩序。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发现:
被诉人单位实行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申诉人月薪450元,每月按21.16天计,日工资平均21.3元,每小时工资平均2.7元。被诉人按此办法扣发了申诉人的工资。被诉人在申诉人申请仲裁期间,继续扣发了申诉人的八、九两月份的部分工资和全部奖金。
被诉人制定的《劳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确需要在上班时间内给小孩喂奶的,不得超过一小时,并按事假对待,扣发相应的工资和奖金。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单位《劳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了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关于“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的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之规定,为无效条款;被诉人因申诉人哺乳婴儿扣发工资和奖金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是合法的,予以支持。
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成,故依法裁决:撤销被诉人单位《劳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诉人支付所扣申诉人的工资和奖金,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费用。
遂后,仲裁委员会向被诉人单位下达了仲裁建议书,建议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修订其《劳动管理办法》,并立即停止使用该办法的第十六条。与此同时,仲裁委员会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送了仲裁建议书,建议对被诉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劳动监察,责令被诉人单位限期修改违法的规章制度,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
本案是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给予女职工哺乳时间,并克扣工资而引起的纠纷,主要涉及法律对哺乳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问题。
妇女除了从事社会工作以外,还承担着人类自身生产的重任,所以法律对于女职工的整个生育期间,都进行特殊保护。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生育“三期”间,以产期为核心,孕期为前期准备阶段、哺乳期则为后续阶段。产期女工放产假并享受基本工资待遇;孕期和哺乳期,女工仍得照常上班,要采取一些特殊保护措施。哺乳期劳动保护,除维护妇女权益外,更重要的是要保证婴儿健康成长,不仅要规定禁忌劳动范围,还要安排哺乳时间。下面我们分别说明。
首先,对“哺乳期”的概念作一界定。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哺乳期是指休满产假时到所生婴儿满1周岁这一段时间。从婴儿满1周岁始,女工的哺乳期届满,同时整个“三期”也告终结,女工不得再享受“三期”内的特殊保护。
哺乳期间,女职工所从事的工作不仅对女工身体影响很大,而且还会影响到婴儿的健康,女职工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那么这些危害因素就会通过乳汁危及婴儿的生命健康;如果女职工从事高强度劳动,不仅会使身体虚弱的女职工自身健康受到损害,而且会导致妇女缺奶、少奶,从而影响婴儿的健康成长。为了确保母婴健康,国家对哺乳期女职工(简称“乳母”)从事的劳动进行了限制。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具体而言,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的禁忌劳动范围包括:(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氯、己内酞胺、氯丁二烯,氯乙稀、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女职工在哺乳期的最重要任务是哺乳婴儿,欲称“喂奶”。在我国,尤其是城镇,由于哺乳期妇女多要参加工作,身体疲惫,因此以牛奶等替代母乳喂养婴儿的现象日益严重。为了有利于婴儿的成长,保证哺乳期女职工有足够的时间用母乳喂养婴儿,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每班两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往返时间计算在工作时间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须注意的是,女职工在享受哺乳时间的同时,不得扣除、降低其基本工资。
另外,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哺乳室、托儿所等设施,为女工哺乳婴儿提供方便。
本案中,被诉人以自行制定的《劳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为依据,将女职工的哺乳时间限制在1小时以内,并按事假对待扣除工资、奖金。然而,《劳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因为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而无效,所以用人单位的行为就是错误的。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不仅裁决用人单位补发工资赔偿损失,而且发出仲裁建议书,要求用人单位修改违法的规章,并建议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这样就变仲裁的“被动为主动”,有效地防止了劳动违法行为的发生,因而值得提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一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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