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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休因私仇被工友打伤 法院判决仍属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2:5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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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正趁隙休息的龚某因个人恩怨被工友暴力击伤,浙江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龚某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为由不予认定工伤。龚某不服,提起诉讼。8月19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工作间隙休息是工人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判决撤销工伤认定书,限期重作。


  工作间隙休息,竟遭工友暴力袭击


  2007年9月20日,在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任轧机工的龚某趁着当时轧机没有料单的空隙,悠闲地躺在机器边上拿着手机听MP3,不料灾祸不期而至。因为在之前工作中与磨床工李某有过摩擦并发生争执互殴,李某一直怀恨在心,当日看到龚某毫无防备地休息,李某便抡起一根铁棒在龚某右小腿上猛击一棍,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龚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偏重)。


  申请工伤认定,却被认定非因工负伤


  2007年10月22日,龚某向丽水市人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月13日,人劳社保局作出丽工伤认定(2007)2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龚玉辉不属因工负伤。龚某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期间,人劳社保局撤销了(2007)214号工伤认定书,龚某随后撤回行政复议。但人劳社保局又于2008年4月9日作出丽工伤认定(2008)38号认定书,再次认定龚玉辉不属因工负伤,并经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被维持。龚某不服,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上,三方各执一词


  原告龚某诉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遭受他人伤害应属工伤。被告工伤认定书虽认定原告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要件,但认为不是因履行本人工作职责的行为,显然对该条款做狭隘苛刻的理解。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上班时因上下工序工友李某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被告认定原告不是工伤,属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丽水市人劳社保局辩称,事发当日龚某被李某偷袭时虽然事发系工作时间内,也在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在休息,并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与他人发生争执或其他冲突的情形。龚某受伤完全是李某基于个人怨恨对其进行偷袭的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虽然双方之前因工作原因发生过争执斗殴,只能说与工作有关,不能说履行工作职责。更不能因以前双方在工作上有过矛盾,而推断原告被打与工作有关。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书内容。


  第三人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龚某不是车间的管理人员,他与李某打架系个人恩怨,并不代表公司行为。龚某不是因公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工休期间受伤仍属工伤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和保障,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原告龚某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中发生,工作间隙休息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在上班时间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间隙休息是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没有证据或依据认定原告是在工作岗位上“怠工”或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活动,仅以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履行工作职责情形为由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符,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也未提供原告不构成工伤的事实证据。故被告作出的(2008)38号工伤认定未能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08)38号工伤认定书,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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