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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工资待遇标准无明确解释 工伤职工家属认为待遇打折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2:1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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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杨某系云南省昆明铁路局的职工。2005年9月2日早晨约6点45分,杨某在准备进行交接班履行对车站值班室铅封检查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导致脑出血致伤。杨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某铁路局未为杨某申请工伤认定,杨某在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2006年3月28日,杨某向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提出工伤认定,2006年4月24日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结论是不予视同工伤。杨某不服,向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最终于2006年9月20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某为工伤。同年11月8日经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8月15日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


    杨某在停工留薪期期间,昆明铁路局向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杨某受工伤前一年的平均缴费工资,即1765.67元/月。杨某认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按照他的实发工资标准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仲裁裁决驳回了杨某的申诉请求。杨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昆明铁路局在杨某停工留薪期内,按杨某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给杨某工伤工资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杨某诉请铁路局补发杨某停工留薪期内的原福利待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于2008年6月11日依法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论】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表述如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在《条例》中仅此一次出现,至于如何解读,《条例》没有规定。这就使得实践中产生了受伤前一个月工资总额说、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说、平均月缴费工资说等分歧。采取不同的标准,能够造成停工留薪期待遇存在较大的差别。本案中的杨某就是因为其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标准低于他的实发工资标准,才想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他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实发工资标准。另外,虽然本案发生在云南,但全国各地都普遍存在对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的疑问。因此,有必要对这个标准问题进行探讨并在立法中尽快得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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