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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天宇公司就享受工亡待遇后的赔偿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2:1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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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向某等诉因用人单位天宇电业公司应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用人单位负担劳动保险待遇后再负损害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涉及劳动者受到劳动法和民法双重保护与能否获得双倍赔偿或者双重抚恤补偿的问题。


    【案情】


    原告:向延明。


    原告:向文韬,系向延明之子。


    被告:湖北天宇电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向延明之妻、向文韬之母曾晓红系被告单位的职工。1998年7月3日零时20分,曾晓红乘坐的被告接送职工下班的汽车,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境内鸦来线117公里+450米处翻车,致曾晓红不幸身亡。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李开明(被告单位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劳动部门认定曾晓红系因工殉职。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延明与被告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付给原告向延明安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28800元、其子供养费130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300元。被告因投保了职工工伤保险,劳动保险部门按就高不就低原则给付原告向延明一次性抚恤金28800元,同年8月至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00元(向文韬抚恤金每月12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安排向延明到五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就业。但向延明一直未与该公司联系。1999年6月17日,原告向延明以损害赔偿纠纷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因工死亡损害赔偿金59745元。


    被告天宇电业公司答辩称:此案经交警调解,被告安葬了死者,向延明已领抚恤金,向文韬也按标准每月领取生活费。本案不单纯是交通事故赔偿,实质是劳动争议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双重赔偿,只能找社会保险机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了责任认定并主持调解,由劳动部门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予以兑付,被告并给向延明提供了就业机会。原告向延明领取赔偿金后,又以显失公平和处理错误为由,要求交通事故和因工死亡双重赔偿,理解有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并不适用于交通事故中的因工死亡,故其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延明、向文韬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向延明属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对其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赔偿。原判认定向文韬的抚养费由向延明承担一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补偿费差额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87.50元;抚恤费30632.40元,共计66619.90元。减去已由劳动部门按每月120元给付抚养费20984.40元,故被上诉人应赔偿45635.50元。


    被上诉人辩称其已负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工乘坐本单位车辆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工亡,上诉人向延明与被上诉人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劳动部门对双方协商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予以确认、兑付,根据不重复享受原则,上诉人领取赔偿金后,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抚恤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延明主张其不应承担其子生活费的一半,因其具有劳动能力,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给其提供就业机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死亡补偿费差额400元的上诉请求,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赔偿向延明、向文韬死亡补偿费差额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向延明、向文韬的其他请求。


    【评析】


    本案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亡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既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也是工伤的责任承担者,是否应负双重赔偿责任,审理中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属道路交通事故和因工死亡责任竞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本案区别于一般交通事故和单纯因工死亡,原告应受到双倍赔偿或双重抚恤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负责任的交通肇事,致因工伤残、死亡的劳动者或其遗属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本着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即已按劳动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能获得赔偿,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能够获得赔偿。


    笔者认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负责任的交通肇事中因工伤残、死亡的,应适用劳动法处理,不能获得赔偿,更不能得到双倍赔偿或者双重抚恤补偿。当事人以损害赔偿案由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其理由如下:


    ㈠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因工伤亡,受劳动法和民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双重保护,双重保护不等于双倍赔偿或者双重抚恤补偿。


    1、“双倍赔偿”无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设立民事赔偿制度是以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得到弥补为目的。不法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赔偿,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是以惩罚加害人为目的,即不实行惩罚性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并无双倍赔偿之规定。只在特殊领域由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加倍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行政法规,其许多内容是按民法通则精神规定的,是民法通则具体内容的必要补充。所以,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伤亡,不能获得双倍赔偿。


    2、“双重抚恤补偿”亦无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既可能是他人,也可能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也可能三者均是责任主体。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者负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还应按照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所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是协调统一的,并无矛盾与重复。即劳动者因交通肇事发生工伤,亦不能获得双重抚恤补偿。


    ㈡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遗属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性质并非民事赔偿。


    劳动法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特殊的调整原则、方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时,劳动者或者其遗属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物质补偿。本案原告领取的抚恤金即属于劳动者遗属依法享受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这种待遇具有与民事赔偿完全不同的性质与特点:


    1、劳动保险待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的地位不是平等的,即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体现用人单位意志,其行为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目的,用人单位享有劳动者劳动带来的利益。按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如本案驾驶员李开明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是在劳动过程中,其开车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其本人的有关待遇都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而民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显而易见,劳动者虽然是以合同形式来建立劳动关系,但整个劳动过程中的劳动安全、劳动保险不由当事人约定,都由法律法规规定。如政务院1951年2月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所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伤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劳动法调整,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调整。处理案件首要的是弄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2、劳动保险待遇具有法定性和国家强制性。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并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这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享受的基本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而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关系,要么因侵权行为产生,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要么因非侵权行为产生,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处理,总之都是因民事关系而产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劳动法规对工伤事故致使伤残、死亡的劳动者的劳动保险待遇作出的具体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一旦出现生命和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无论是意外事件引起还是他人侵害,都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责任,如救护、医疗等;因工致残的,并应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因工死亡的,其遗属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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