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少玲,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黄大仙竹园北邨蕙园楼504B。系邱盈安妻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龙坤,男,200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黄大仙竹园北邨蕙园楼504B。系邱盈安儿子。
法定代理人:孔少玲,系邱龙坤母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茂宏,男,193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北陀镇立教岭兴小组。系邱盈安父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连芳,女,193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北陀镇立教岭兴小组。系邱盈安母亲。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伟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羊额夺得里8号。系顺德市伦教区创业玻璃工艺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冯森,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文东,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礼,该局科员。
上诉人孔少玲、邱龙坤、邱茂宏、徐连芳因谭伟源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该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根据该条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调整范围是中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工伤保险,本案中的被上诉人谭伟源是顺德市伦教区创业玻璃工艺制品厂业主,而该厂是个体工商户,邱盈安是或不是该厂员工,其事故都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调整范围,即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原审被告受理邱健安(邱盈安堂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以邱盈安的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NO.0003641《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上诉人孔少玲、邱龙坤、邱茂宏、徐连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只有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有规定时,才参照部、委规章。另外,对个体经济组织的雇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一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部委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且该办法亦未规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受伤不适用工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谭伟源答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法》、《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等法律、地方性法规均没有对工伤认定程序进行规定的情况下,理所当然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只有该办法对全国的职工工伤认定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但是根据该办法第二条和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不调整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工伤保险问题,原审被告适用该办法对本案中邱盈安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撤销该工伤认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即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的工伤范围。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工是否受工伤保险法律的约束?相应地,劳动行政部门作为法定的工伤保险事故的主管部门,对工伤事故具有处理权、调查权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权力。在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时,劳动行政部门首先要审查该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属于其管辖的范围,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工伤保险法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因为工作而受到伤害后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这一点上讲,工伤保险法律应该适用于所有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其职工。而《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工伤保险法律所适用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但是,我国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中只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可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直接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管辖的只限于企业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至于个体经济组织与其雇工之间发生的伤亡事故需要依据各地区制定的办法。
本案中就发生了这样的争议,谭伟源是顺德市伦教区创业玻璃工艺制品厂业主,而该厂是个体工商户,邱盈安为其工作而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调整范围呢?在谭伟源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而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之间发生的伤亡事故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调整的范围,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因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但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的规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并没有将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排除在工伤保险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而是考虑到我国各地的个体工商户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各地的监管力度也有差别,因此,将其直接规定于该法内不如由各地方单独制定办法予以规定。据此,我们可以直接参看广东省的地方规定。《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就规定了:“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可见,广东省内劳动行政部门不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之间的工伤事故有管辖权而且对该省内的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职工之间的工伤事故也有管辖权。
据此,邱盈安为个体工商户谭伟源工作而受到伤害的,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能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第61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而只能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两级法院的判决正确。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在判决后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此外,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在第2条中明确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纳入到该法的调整范围中。因此,现在对劳动行政部门能够管辖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发生的伤亡事故已不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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