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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未成年工,我国的法律有哪些保护性规定?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2:0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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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村刚满17周岁的周某是某宾馆的合同工,刚开始周某负责该宾馆洗浴中心的售票工作,过后不久,该宾馆让周某负责烧锅炉,被周某拒绝。于是宾馆以周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决定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关系。请问某宾馆的做法是否合法,对于未成年工,我国的法律有哪些特殊保护规定?


  【回答】


  周某年仅17周岁,属于未成年工。我国法律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规定了特殊性保护制度。《劳动法》规定,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属于未成年工。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另外,《未成人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某宾馆安排周某烧锅炉,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十七)锅炉司炉”,属于未成年工禁忌的工作范围,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工实行的特殊保护制度,所以周某拒绝宾馆所安排的工作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宾馆决定辞退周某的作法是完全错误的。


  【法律依据】


          《未成人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安排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劳动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二条规定:未成年工是指未年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


  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交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工作频率每分钟高于50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规定: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作业;
  (二)《低温作业》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作业;
  (三)《高温作业》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规定: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规定: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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