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公司的一名职工,2004年7月,王某在工作时,不幸被车床札断了手臂,王某为此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而该公司除了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再也未向王某支付任何费用,并且发生事故伤害也没有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某出院后,多次找公司领导要求报销因工负伤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公司领导以资金困难无力承担进行推诿。请问王某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回答】
根据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对工伤认定的规定,以及国务院2003年4月16日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工伤认定的规定,表明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应按工伤对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用人单位有义务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在此期间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本案中,王某是因为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该公司只承担了王某的部分医疗费,其他一概不管,并且公司也没在法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向王某支付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
【法律依据】
《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病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第(二)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
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服务住院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百分之七十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医疗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为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次,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日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