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铭,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老鸦镇望水村9组。
委托代理人:李虹,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礼,该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捷普照明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江村南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麦逢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其,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铭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范铭于2002年5月9日进入佛山市顺德区捷普照明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车间主管。2002年6月2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上诉人范铭在公司车间因工作安排问题与车间工人谢昌敏、谢志淼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后被谢昌敏、谢志淼打伤头部。经佛山市顺德区德胜医院诊断:范铭左枕部顶部软组织挫裂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范铭的伤情属轻伤。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本案中,经庭审质证,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范铭因工作安排与谢昌敏、谢志淼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上诉人被打伤。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两谢在打斗中谁先动手,即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在履行职责时受伤。所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诉人的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认定范铭的事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称其是在履行职责时被打伤,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001171《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范铭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身为车间主管,履行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处理员工工作问题时,遭员工殴打致伤,完全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不认定上诉人受伤属工伤,是违反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维持其工伤认定也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中,我局调查到的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范铭在2002年6月29日7时许与员工谢昌敏、谢志淼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上诉人被打伤。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两谢谁先动手,即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因履行职责而受伤。我局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捷普照明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适当。本案中,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因与两员工发生争吵打斗,后被两员工打伤这一事实。但是关于上诉人是否因为履行职责而被人打伤这一事实,由于各方证人均不清楚上诉人与两员工争吵、打斗的具体情况,只能证实上诉人在事发前一天曾批评过该两名员工。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因履行职责而遭致人身伤害,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而作出上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由职工之间争吵打斗而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根据案情,不难认定的事实有:范铭于2002年5月9日进入佛山市顺德区捷普照明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车间主管。因而,范铭与佛山市顺德区捷普照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范铭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但是对于范铭是否因为工作原因而与其他员工发生争吵打斗的事实发生了争议。本案在工伤认定时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工作中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而受伤的是否都能认定为工伤?
范铭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与其他两名员工发生争执的,但是否就能据此认定其受到的伤害就是工伤呢?工伤必须是职工“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因此,就要包含“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本案中范铭认为自己身为车间主管,因为工作安排问题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而被打伤,属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但是其本身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其所调查到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范铭是因为履行职责而与其他职工发生争吵打斗的。因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范铭的事故为工伤。可见,并非在工作中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而受到的伤害都能认定为工伤,只有因为履行职责遭受到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5项规定:“因履行职责招致人身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也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范铭不能证明自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因而,人民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在谁?
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那么将要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以及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应当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那么,企业、工伤职工和劳动行政部门究竟谁应负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阶段,劳动行政部门是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但其本身不负举证责任。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企业或工伤职工的举证责任,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职工认为其符合工伤条件的应该进行举证,否则其主张将得不到支持。本案中,范铭不能证明自己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因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其不是工伤的认定。
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该法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现在如果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就要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得不到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的维持判决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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