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厂职工杨某,平时工作消极,与同事关系紧张。2004年3月6日,在上班时间,与同事发生口角,互相打斗起来。杨某被打伤,送往医院治疗后,又在家休养了一段时间。杨某伤愈后,找工厂领导按工伤待遇报销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工厂领导以非因工负伤为由,拒绝杨某的要求,并对杨某在工作时间打架斗殴的行为做出了记过处分决定。杨某对工厂的处理决定不服,认为自己上班时在工厂被打应属工伤,工厂的处理决定不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申诉。请问,我厂对杨某的处理决定正确吗?
【回答】
对于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分别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十四条的规定是,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十五条的规定是,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可见,本案中杨某在工作中因打架斗殴造成的伤害,不属于上述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对于打架斗殴行为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工伤的情形。”由此说明,杨某在工作中被他人打伤,这种伤害结果不是意外的。如果在伤害结果还未发生时,完全可以遵守厂纪厂规,从而避免自己伤害结果的出现。其次,杨某受伤害也不是为了维护工厂的利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杨某在上班时间斗殴被打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应当属于非因工负伤,按非因工负伤待遇对待。对于杨某在上班时间打架斗殴,违反了工厂的劳动纪律,扰乱了工厂的生产经营秩序。工厂对他这种行为给予记过处分的做法也是正确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在上班时间与人斗殴,虽然被他人打伤,但此事件的发生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杨某对引起此事件负有一定责任。所以,杨某所在的工厂对杨某做了非因工负伤,并给予记过处分的决定是正确的。杨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应向侵害人追究,故裁定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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