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是某工厂职工。2004年3月因工负伤,经县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一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护理。姜某以终身残废为由,要求该工厂赔偿损失。但是该工厂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公正”为由,只愿支付一次性补助费6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姜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请仲裁。请问,该工厂的做法正确吗?
【回答】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姜某因工致残,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因此,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得到的法定待遇,所以该工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劳动者因工伤残,由国家规定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他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用人单位对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查,对复查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而不能以“鉴定不公正”为由,拒绝支付因工伤残职工的伤残待遇。
另外,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姜某一级伤残的工伤待遇为:姜某因工伤残医疗期间,工资照发。诊疗费、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由单位负担;住院膳食费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单位负担三分之二;医疗结束需要安装假肢,由单位负担。
姜某因工伤残确定为残废时,单位应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抚恤费或因工伤残补助费。如果需要护理,按月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法律依据】
《劳动法》
第七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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