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到某汽车修理厂当电焊工,试用期为6个月。盛某上班后,就向单位要求发给自己防护用品,单位以盛某还在试用期为由予以拒绝。盛某认为单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请问盛某的做法对吗?
【回答】
劳动保护用品是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的防御性设备。《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一规定对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病危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由此可见,根据工作环境和条件的需要,用人单位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这表明,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成为用人单位的正式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那是双方增加了解或劳动者对工作适应和熟悉的过程。所以该用人单位以盛某在试用期为由,不发给盛某防护用品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法律依据】
《劳动法》
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一种,工厂应该供给工人工作服或者围裙,并且根据需要分别供给工作帽、口罩、手套、护腿和鞋盖等防护用品:
(一)有灼伤、烫伤或者容易发生机械外伤等危险的操作。
(二)在强烈幅射或者低温条件下的操作。
(三)散放毒性、刺激性、感染性物质或者大量粉尘的操作。
(四)经常使衣服腐蚀、潮湿或者特别肮脏的操作。
第七十七条规定:在有噪音、强光、幅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和帽盔等。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