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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51:2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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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绍
    郑杰2003年4月15日正式被戴尔(中国)公司录用;同年8月25日晚7时许,其在厦门戴尔公司中国总部加班时腹部剧痛倒地;时隔50多天,郑杰因胃癌死亡。在发病倒地后,郑杰被及时送入厦门中山医院当天诊断发现,郑杰肠穿孔后粪便溢出进入腹腔。同时,癌细胞也已扩散到全身,病情已无法挽回。据主治医生介绍,根据手术时的状况判断,郑杰患癌症应该是在半年前,中间曾出现发病迹象,到入院手术时,已是晚期。此后一年间,郑杰家属与戴尔(中国)公司在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一场失败的官司之后,2004年11月24日,郑杰家属向厦门市工伤鉴定委员会申请视同工伤认定。
    郑杰家属认为,郑杰之死与戴尔公司工作压力过大、过于劳累有关。据家属介绍,2003年4月15日郑杰与戴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赴日本接受5月至8月的培训。由于签证原因,6月29日,郑杰才飞赴日本。郑在日本时经常给家里打电话说太累了,要学到深夜。同时,郑杰到达日本约一周后,出现腹痛、腹泻、呕吐等症状,他被告知可以服用国内带来的药坚持一下。 7月22日,郑杰到川崎病院就医,被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呕吐症”,仅用药,未进行特殊治疗。8月21日,郑杰病情加重提前回国。 8月25日,郑杰病情再次加重,戴尔公司医师郭向红以痢疾的诊断开出病假证书,建议休息一天,但郑杰仍然加班至晚上7时多,最终发病。据此,郑家认为,郑杰由于工作量过大导致没有机会就医,造成了直接的病情延误。
    而戴尔公司则强调,没有人不让郑杰休息,关键是他自己对身体不重视,只能说非常遗憾。公司方认为,应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郑杰在发病后50多天才告不治,远远超出了这48小时的标准,就此丧失认定工伤的可能。
    厦门市劳动局最终以郑杰“发病情况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不符,且无法判定郑杰胃部癌变的确切时间”为由,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了郑家的工伤认定。

   (二)法律背景
    所谓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伤害和中毒事件,也包括职业病。但自杀、自残、酗酒除外。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对于以上规定的适用,我们主要把握三个方面,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当然,现行规定对于这三个要件已经作了一定的扩张解释,如将工作场所扩张到了上班途中;将工作时间扩张到了工作时间前后和外出期间等;将工作原因扩张到了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或收尾工作等。但在实践中对于这三个条件的定义依然存在分歧,尤其是对于工作原因的界定。
    为了扩大工伤的保护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过劳死的概念源于日本,指因工作劳累过度而死。国际上对“过劳死”的普遍定义:过劳死是因为工作时间过长、劳动强度加重、心理压力过大、存在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由于积重难返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救治不及,继而丧命。我国现在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关于过劳死的法律规定。《条例》第14条列举的认定工伤的情况都紧扣三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往往指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或者是职业病,而并非是过劳死所指的因工作过度劳累而死。而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是从疾病角度认定,并且还必须是立即或是在48小时内死亡的,即便将其看作是过劳死,也只能涵盖一小部分非常明显的过劳死。

    (三)案件评析
    郑杰的死亡,显然是属于“过劳”,但是不是工伤则存在很大争议。
    在我国法律文件中没有“过劳死”这个概念,过劳死目前在我国还停留在理论阶段。在我们国家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是由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导致的疾病和伤亡。这里认定工伤有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这两点在本案中没有异议,关键是工作原因。郑杰的死因是胃癌,这不是工作原因。所谓工作原因要有比较直接的因果联系,而胃癌显然不是工作造成的。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是,本案中,郑杰是在50天后死亡的,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
    原劳动部的规章中曾规定,因为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属于工伤,工作紧张成为一个诱因。对照新旧规定,显然可以看出,在对过劳死的工伤保护上,《工伤保险条例》明显是退步了。新法之所以回避这个问题,很大原因在于劳动行政部门为了避免工伤认定的麻烦。本案中,郑杰的工伤认定是在新法实施后,按照新法的规定只能适用新法。我国劳动法需要尽快完善,以保护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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