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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9:54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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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外出务工人员之伤亡时有发生,用工方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损失时,一般是与死者近亲属私下协商解决,赔偿的内容不重视,只达成一个概括性协议,赔偿总金额为20万、30万不等。死者的近亲属们就该笔赔偿费的分配问题常常闹纠纷。原因在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标准的立法不明确,从而导致很多人参与讨论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形成了对该类问题的百家争鸣。本文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权利主体范围,试从我们国家关于死亡赔偿金立法的不同表述中提炼出统一的立法精神,为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统一分配原则提供参考。
  主题词:死亡赔偿金  权利主体 分配原则


  一、概述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的历史发展简述


  追索死亡赔偿的立法制度很久远,最原始的赔偿制度是同态复仇制,使用经济补偿制代替同态复仇制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时期。新中国成立后,最早涉及此问题是在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要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金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可见,当时还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直到1992年1月1日,我国立法上才第一次出现死亡赔偿这一概念,即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相继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则没有死亡赔偿金概念出现,而是以供养人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概念出现。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对人身权保护的方法之一,它不是对直接受害人的保护,而是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终于其自身生命终结之日。既然受害人已死亡,那么作为公民民事权利之一的人身权也当然终结,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直接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的灭失,以及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直接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为此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一项民事权利,或称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但对间接受害人赔偿请求的理由却有不同的主张,目前居主导地位有两种,一是“继承丧失说”,二是“抚养丧失说”。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诠释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继承丧失说是指生命受侵害本人,如尚生存时,其应得收入由其继承人继承,今因生命受侵害致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①。抚养丧失说则认为死者遗属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仅得丧失扶养请求权、丧失扶养期待请求权、丧失劳动请求权为理由②。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后一种观点。德国、英国、俄罗斯联邦、美国大多数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采用后一种观点。但对陆续出台的《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各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理念,有人说采用的是抚养丧失说,也有人说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还有人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以上三种观点均是从狭义的角度在探究死亡赔偿金,均没有完全涵盖直接受害人遭受侵害而终结生命,给间接受害人造成的可以适度量化的所有损失。所以,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应当先从文义上去解释较为合理,民众也更能接受,顾名思义,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


  二、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


  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就是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主体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人,即间接受害人。作为间接受害人这一概念,是一种纯理论性概念,不是适用性概念,在立法中应当采用泾渭分明的概念,让民众一看便易识别。我国立法是怎样界定的间接受害人呢?


  (一)搜索我国立法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之界定。《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将死亡赔偿请求人界定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界定为死者近亲属。而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等费用……,该条文并没有明示权利主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也如此。没有明示不等于没有权利主体,也不定于可以随意解释,实务中一般按照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为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


  (二)现行法律中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范围的模糊性。前面浏览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明示或暗示之概念,大致归纳起来有:死者之近亲属、死者之直系亲属、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等。作为近亲属、直系亲属,在《法学词典》上还没有出现专门的解释,各立法也没有明其经纬,显然是一个不精确的法律概念,于是也就出现了不同的人对此二概念的不同理解。有人理解为一定范围内的姻亲和血亲,范围是较宽泛的;有人认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扶养人之和,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便是第二顺序与被扶养人之和,如此类推;还有人认为应当按照《继承法》中的继承顺位确认。笔者认为目前最具权威的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试行)》之定义,即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直系亲属也应当如此定义。然而,司法实践中能以该范围的近亲属或直系亲属同等享有死亡赔偿金吗?至少在司法实践中笔者没有发现有如此判例。那么司法实践者如此“藐视”立法,又该当作何解释呢?其实也并不是司法实践者藐视立法,而是他们应当具备的一种能力——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三、死亡赔偿金的范围


  死亡赔偿金按其含义分类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因采取的救济方式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定性,如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概括性的赔偿方式、类型化的财产损害赔偿、个别化的财产损害赔偿等等。因本文命题的局限,不能过多地讨论其不同的救济方式,仅以我国司法实务之主流作为本文狭义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界定。目前理论界所称死亡赔偿金一般都是指狭义的。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如《瑞士债法典》第45条和第7条之规定,致人死亡的,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包括所支付的费用和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和扶养者的损失,也应予以相应的赔偿③。那么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包括以下四项费用:


  (一)安葬费


  因为直接受害人死亡后,只要有遗体存在,就必然要安葬。按照我国几千来的风俗习惯,死者的近亲属安葬死者,既是死者亲属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料理死者的安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费用,为此也就必然给死者近亲属带来损失。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因侵害而致死者,其安葬费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扶养费


  扶养费是被扶养人因不能依靠自身的能力生存,基于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而享有的,请求扶养人给付的基本生活费,是被扶养人最基本的生活经济来源。如果扶养人死亡,被抚养人就丧失了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生活经济来源,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称狭义的死亡赔偿金


  此笔费用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条规定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条并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 ④。之所以将该笔赔偿费称为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是因为本文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是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给间接受害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丧葬费、扶养生活费以及其它损失均是一种已然的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未来期待利益的失去。无论是已然的损失,还是未来期待利益的失去,都是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所以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更准确。这样也有利于民众理解,因为笔者在实务中观察到老百姓对死亡赔偿金的思维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所有的赔偿费用。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将该狭义死亡赔偿金已经界定为“收入损失”赔偿了。


  (四)其它损失费


  其它损失费应当是抢救直接受害人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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