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王某,男,27岁.系私人包工负责人张某所聘用的临时劳务人员。
被诉人:张某,男,42岁,某省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工程私人承包负责人。
1995年4月17日,王某上班的门诊大楼工地脚足架突然发生倒塌事故,王某被当场砸伤,送往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总计5520元,张某以自己仅为承包人为由,拒绝对该起事故负责,王某不服,于6月19日提出申诉,要求张某报销相关医务费用,并给予一次性赔偿。
调查过程
经查明:被诉人张某,系某省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外墙工程私人承包负责人,并非该院职工,1994年8月,张某与某省人民医院签订外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张某负责招聘人员完成外墙装修任务,1994年10月,张某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自己名义招用包括申诉人王某在内的临时劳务人员38人,从事具体装修外墙事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4月17日,因外墙临时搭成的脚手架地面被挖,导致脚手架下塌,将正在现场工作的王某当场砸伤,经过近一个月的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520元,其它费用近1500元,误工损失800元,事发后,被诉人张某以自己只是承包人,对工伤事故不负责为由,拒付上述一切费用,经仲裁庭委托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为王某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为:高伤残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王某在事故工地的前6个月的月报酬平均为800元。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应当享受因工负伤待遇,但在本案中是由谁来承担工伤法律责任呢?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3月12日《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规定: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鉴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以及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时规定》的精神办理。本案中的被沂人张某并非某省人民医院职工,作为外墙装修工程的私人承包负责人,使用临时劳务人员又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应当对申诉人的因工负伤承担法律责任,报销相关医疗等费用,并根据某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规定给予一次性工残补助费。
调查结果
1.被诉人报销医疗等费用7320元,补发工资800元;
2.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工残补助费12000元;
3.赔偿劳动者损失(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工伤事故)3000元。
经验教训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对于工程承包.与发包方来说应该鉴订劳动合同,承包人与招聘的劳动者,无论是固定工,还是临时工,也必须鉴订劳动合同,只有这样.在发生争议时,才有法可依。
2.《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本案中就是因为工地脚足架倒塌,导致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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