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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未成年工保护规定安排工作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8:2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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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申诉人:邓某,男,17岁,初中文化程度,某国营煤矿工人。

    被诉人:某国营煤矿。

    法定代表人:古某,男,52岁,某国营煤矿矿长。

    1995年5月23日,被诉人在矿区公告栏张贴了“关于邓某不服从组织工作分配,予以辞退的决定”,当日,又将辞退通知书直接送达到申诉人本人手里。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对其调整的工作,属于国家规定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范围,因此,对被诉人的做法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对其辞退决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被诉人认为,邓某虽然未年满18岁,但身体健壮,有力气从事一些体力劳动,何况矿上正在精减机构,压缩非生产部门的人员,充实一线工人,在此情况下,调整邓某工作,先后两次邓某都不服从,在矿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该矿才对其作出辞退处理。

    调查过程

    1994年8月27日,邓某接其父的班,被该矿招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并按排邓某在矿办公室当通信员。在办理接班手续时,经过了当地劳动部门审批,并对邓某进行体格检查。1995年5月9日,该矿因精减机构,压缩非生产部门工作人员,安排邓某下井到采掘面工作,邓某当即拒绝,并说明原由。遂后,矿方也认为安排其从事井下工作不妥,并于同月12日安排邓某到锅炉房干司炉工作,也被邓某拒绝。事后,一些工人也反映,邓某不到一线工作,他们也不去一线。这样一来,矿方认为邓某不服从分配,已经给矿上的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于是,1995年5月22日,经矿长办公室决定对邓某辞退,并于第二天张贴了公告并向邓某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又查,邓某当通信员期间,常出差错,如写错字或写别字,或不认识字造成工作上的失误等。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邓某的工作年仅17周岁,属于未成年工,应受到依法的特殊保护;被诉人某国营煤矿先后两次安排申诉人邓某的工作,但工作范围均违反了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二条第八款和第十七款,即: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和(十七)锅炉司炉,申诉人拒绝被诉人安排上述工作是正当的,应予支持;被诉人因申诉人不服从分配而作出对申诉人辞退处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应即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九十五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调查结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委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被诉人认识了错误,申诉人得以谅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诉人同意撤销对申诉人的辞退决定,继续留在矿办公室从事通信员工作。申诉人表示加强文化知识学习,熟悉通信员业务,努力做好工作。

    经验教训

    本案虽然比较好地解决了,但给人们的启示是深刻的。如果某国营煤矿按照国家规定,保护未成年工;如果邓某努力学习,提高文化水平,掌握一技之长;不仅本案不会发生,而且邓某工作调整也不会有困难。

    1、由于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国家对未成年工制定了特殊保护规定。1994年12月9日,劳动部颁发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本《规定》共十三条,主要规定了未成年不得从事的劳动范围及其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不得从事的劳动范围、继续检查、招收使用登记和审批、培训等具体内容。这些都是法律授予未成年工的特殊权利,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因此,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要慎重,按《规定》要求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安排其工作不得与《规定》要求相悖,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2、鉴于未成年有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凡使用未成年工的单位有义务为这一特殊劳动者的群体提供受教育的机会,采取以师代徒、半工半读或送出去请进来的办法,加强对未成年工的文化教育,技能培训,提高未成年的素质。另一方面,未成年工也要加强自身的修养,积极地参加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做一个有文化,有技术,守纪律的劳动者。

    3、本案中一些工人认为邓某身体健壮,应该到一线工作,否则,他们也不去一线工作。反映了这些工人不懂劳动法律法规,也反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宣传力度不够。某国营煤矿本应借此机会,宣传劳动法,讲解国家政策、规定,做好工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相反,在某些工人的压力下,矿方也犯了错误,将邓某错误地辞退。由此可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一年了,但还有相当一部分人不知道《劳动法》或者说,还不懂《劳动法》,宣传贯彻《劳动法》仍然是长期的、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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