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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受伤职工申报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7:5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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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黄某1996年5月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年8月被集团公司派到其合资的服装公司做装卸工。集团公司与服装公司商定:黄某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服装公司直接支付,单位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由集团公司统一上缴,服装公司给予相应的补偿。2001年5月16日,黄某与同组的3名工友在卸纱包时,被从严重超高超载的卡车上滑落下来的一捆重达44公斤的纱包砸在腰背部,经医院诊断为胸椎8、9、10、11压缩性骨折。事后,在由谁为黄某申报工伤的问题上,服装公司与集团公司各执一词。服装公司认为黄某系集团公司职工,集团公司应为黄某报工伤;集团公司认为黄虽是本单位合同制职工,但事故发生时不在本单位,按属地原则,服装公司应为黄申报工伤。

    笔者认为集团公司应为黄某申报工伤,并拟就黄某类似的工伤现象略抒管见。

    一、 职工工伤申报的主体应当是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

    在上述案例中,黄某与集团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很显然黄某到服装公司去工作是受集团公司的派遣,换句话说是集团公司安排黄某到服装公司工作的。服装公司使用黄某做装卸工并直接支付其工资福利待遇,形式上似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就其本质而言,实际上仅仅是两个公司的劳务借用关系。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和劳务借用关系从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前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后者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集团公司既然把黄某派到或借到服装公司使用,就应依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包括工伤申报在内的相关义务。而服装公司一方面应按照双方借用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关的经济补偿义务。另一方面还应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担负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例如向有关部门主动上报事故)。本案中,集团公司认为服装公司应按属地原则为黄某申报工伤,不仅混淆了工伤事故申报的属地原则与工伤认定申报的属人原则,而且将劳务借用关系与劳动关系混为一谈。

    二、在劳务借用中,借出单位应当承担被借用职工的工伤待遇

    假定上述集团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那么黄某被认定工伤后,该由谁支付其工伤待遇呢?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答案:一是由集团公司支付,二是由服装公司支付。笔者观点 是在劳务借用中,借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被借用职工的工伤待遇。这里需要特别强调一个前提即劳务借用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黄某到服装公司工作是受集团公司的安排(借出)。前面已经分析过,黄某与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调整的,黄某在完成集团公司的劳动义务时,同时享受包括工伤待遇 在内的各项劳动权利。借用单位服装公司与被借用职工黄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使用黄某的劳动是基于单位之间的借用协议(口头的或书面的)即使协议中约定职工工伤待遇由其全额赔偿,也因被借用者不具备协议的主体资格,从而排除了受伤职工本人直接向借用方受偿工伤待遇 的权利。只有借出单位有权依照约定向借用单位要求相应的补偿。

    三、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寄存劳动关系职工的工伤责任

    假定在上述案例中,黄某因某种原因(下岗、停薪留职等)自主地而不是被集团公司安排(借用)到服装公司工作,受伤后的工伤责任该由谁承担呢?笔者认为,服装公司是理所当然的工伤责任主体。在这里黄某虽然与集团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这种劳动关系仅仅是形式上的,充其量集团公司只为其代缴各类社会保险,双方再无实质性的劳动权利和义务。黄某到服装公司工作已不是履行集团公司安排(借用)的劳动义务,此时他与服装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法制原则,服装公司应当承担黄某的工伤责任——申报工伤认定、支付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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