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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是否盖章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7:0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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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2月,农民工老王与某建筑工程公司订立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领取了工作服及劳动工牌。同年32日,他在来公司承建的某建筑工地担砖上脚手架时,由于脚手架湿滑,不慎从<?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30高的脚手架上坠下,经医院抢救,终于挽回了生命,但也造成脊椎严重伤残,永远站立不起来了,且花去医疗费50000余元。<?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老王遭受伤害以后,公司一直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转眼到了20092月,老王经人指点,认为,自己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是,老王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害事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但遭到公司拒绝。老王便以个人名义向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劳动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原件、事故的人证、工作牌、工作服原件及医院证明。可又收到该局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老王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栏上,用人单位未签字、盖章,故不予受理。眼看申请工伤认定“一年”期限将至,老王一怒之下,以一纸诉状,将该市劳动保障局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法规,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且在受理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某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法定申请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以用人单位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为由而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某市劳动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限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核心问题,究竟是谁有工伤认定的申请权,受伤职工在单位拒不申请时其自己申请行为是否需要所在单位同意(签字、盖章)?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及获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查清事故原因,对受伤劳动者予以救助,并且有义务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使受伤害的劳动者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所以,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有义务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样,就充分保障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权利。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申请义务,所以,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再看另一个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综上可见,国家工伤保险行政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应是: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其中任何一个主体都具有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权。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另外,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29号)第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可见,保护处于弱者一方的工伤职工的救济权,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国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而工伤职工自行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时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强求需用人单位同意(签字、盖章)之行政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违背了工伤保险行政法规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宗旨,其行为,事实上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无情地剥夺了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救济渠道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理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市劳动保障局以老王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未经公司同意(盖章)为由而不予受理,其行政行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及规定相违背,所以,当地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维护了老王的工伤保险权益。其实,某市劳动保障局完全可以依据老王提供的齐全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可惜它没有。


笔者思考: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往往会以各种借口规避法律责任,不主动申请工伤认定。所以,法律规定了多元化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规定仅仅为保障劳动者权利提供了一个前提,权利的最终实现还需要劳动者的切实行动。所以,受工伤劳动者应有维权的法律意识,敢于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纸上的法律变成现实的法律。作为执法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该依法行政,正确适应法律、法规,而不应该片面理解法条,作出与法无据甚至非法强制性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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