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与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何在?
首先,本案中运输公司与陈某在协议中约定,陈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雇司机,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运输纠纷等均由陈某独立承担,这是否意味着陈某对司机刘某的受伤负直接责任呢?其实不然。此协议是该运输公司与陈某的内部协议,是用来约束他们双方的,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务院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和《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规定,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本案中的陈某系自然人,在其经济技术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只能将其自购车挂靠于有资质的运输公司,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自主经营。反言之,是该运输公司将其部分经营权发包给了陈某,该公司才是挂靠车辆的法定车主和营运主体。因此,刘某的合法用人主体当属这家运输公司。
其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 〔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由此笔者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主体合法,即在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本案中的陈某系自然人,其不具备用人资格,而该运输公司系取得营业执照的合法营运主体,因此,刘某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再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也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正是陈某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于某运输公司,且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满足了《答复》中条件,故仲裁委应当裁决确认刘某与该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运输公司应承担刘某的工伤待遇赔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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