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1997年元月,外出经商的李某准备回家过春节,在公路上等候汽车,因下雪后路面结冰,公路上车辆稀少。李某等候多时,才拦到一辆个体出租车,但该车已挂出“停止营业”的标志,司机王某准备回家休息。李某说明自己要赶火车回家,再三恳求王某送至火车站。王某提出“路面太滑,如发生意外本人概不负责,并且加倍收费”。李某急于赶车,表示同意。当车行至一转弯处,由于路面太滑导致刹车失控,该车撞伤路边行人刘某后又撞到电线杆上,并将乘车的李某撞成重伤。李某要求司机王某赔偿,刘某也要求王某赔偿其损害。王某称他事先与李某有约定,本人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损坏的车辆及对刘某的损害应由李某一人负责。双方争执不下,起诉到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中,究竟由谁承担责任,关键是要确认王某与李某事先达成的“如发生意外本人概不负责”的免责条件是否成立。如该免责条款生效,李某承担责任;反之,王某应承担责任。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免除或限制合同当事人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内容中的体现和反映。免责条款从其免除当事人责任的范围上区分,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例如在买卖合同中规定双方仅对产品的某些瑕疵负责,或者规定卖方仅对买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在一定限度内的损失负责等;第二类是完全免责条款,例如在上述买卖合同中规定卖方对于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免责条款有以下特点:
(1)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条款。正是由于它是合同的条款之一,所以当事人若试图援引其以免除责任,首先必须证明该条款已经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成立并生效。
(2)它是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发生的责任。现代社会,交易活动中无法预见的风险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交易的进行,免责条款的意义之一就是预先分配风险,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摩擦和争议。
免责条款只要不被明确排除,并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便会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一定有效。在《合同法》出台之前,确定免责条款有效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以及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过其自行约定的条款排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例如,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律的,也违反了社会公德,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样的规定主要是鉴于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关于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若实施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当事人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免除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免除条款排除其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或者损害对方人身安全的责任,必将给法律秩序造成威胁,有悖我国的立法宗旨和社会公德。
现实生活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常常利用自己在经济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苛刻条件,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对合同当事人订立免责条款的权限不加以限制,必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合同法》对免责条款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之间事先达成口头运送合同,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王某所说的“如发生意外本人概不负责”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李某既可以主张王某违约,也可以主张王某侵权,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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