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结果:驳回申诉人的申述请求,终止审理。
评析:(1)认定工伤主体错误。根据京社工发[2000]46号文件第4条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由此看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认定工伤主管部门。该工伤认定书末尾落款公章却用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下属科的公章,盖章有错误。也就导致了认定工伤主体错误,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更正或进行行政复议纠正。(2)工伤认定书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工伤认定书作出后,要经过60日方可生效。如果有一方提出异议否定工伤,还要进行重新认定。在本案中,认定工伤主体明显有错误,还需要更正。再则,被诉方a又提出认定工伤书还未生效,这样还不能以工伤赔偿进行处理。所以工伤认定书未生效还不能作为审理工伤赔偿的依据。(3)申诉的主体有漏项。在本案中被诉方是a建筑公司;开农用车送沙料司机的应列为第三人。a建筑公司在管理上不严,使职工午休在工地随意休息,造成事故,应负管理失职责任。申诉人m安全意识淡薄,午休选择场地不安全致伤而死,也有一定责任。开农用车送沙料人与a建筑公司是买卖关系,不是a建筑公司的职工,不能合并为一个主体。所以,开农用车送沙料的司机应列第三人。送沙料人在倒车卸沙时,不注意卸沙场地观察,轧伤致死,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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