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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工伤争议看民工权益的保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6:2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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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0年1月27日17点50分,上海某纸品装潢厂外地民工胡某因工负伤而失去一只右手,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5级。去年1月12日,上海某纸品装潢厂与胡某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协议书》:上海某纸品装潢厂一次性支付给胡某伤残补助金,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安装假肢及维修费用等,总计人民币95500元。协议即时履行完毕。


    仲裁裁决


    同年2月9日,胡某以赔偿金远不能满足其工伤后基本生存需求为由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上海某纸品装潢厂增加工伤赔偿金约达20万元人民币。


    4月6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胡某的申诉。《裁决书》认为:胡某工伤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上海某纸品装潢厂按国产普及性标准一次性支付假肢安装费45000元并无不当;胡某系外地民工,其要求享受从2001年1月起的伤残抚恤金依据不足。《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没有这方面规定。


    提起诉讼


    2001年4月10日,胡某不服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安装假肢费用139000元;2、要求被告从2001年1月起,每月发给伤残抚恤金565元。为此,胡某聘请了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针对此案两个争议焦点:1、劳动者单方是否可以变更双方已达成的协议;2、外地民工工伤后是否可以享受伤残抚恤金,律师在庭审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的诉请问题


    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并不妨碍原告继续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事实上,原告曾故意在《协议书》上将自己姓名错签,其目的就是为了证实当时原告已对协议书内容表示不满。事实上,如果当时予以拒绝的话,原告则难以维持生计及无法通过可能耗时数年的仲裁、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告已经断绝继续向原告提供用于最低生活需求的“借款”了。而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21条第二款已明确指出:“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事实证明,95500元的赔偿金远远不能满足原告工伤后的基本生存需求,因此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二、关于原告安装假肢及维护费诉请


    上海市《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标准的通知》第4条关于安装假肢的规定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1条关于安装假肢的规定是一致的。被告曾给予原告45000元假肢费,但与原告实际必需的假肢费差距甚大。


    三、关于按月发给伤残抚恤的诉请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被告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


    法院判决


    2001年7月23日,某区人民法院基本采纳了本案代理律师的意见,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某纸品装潢厂应向原告胡某支付伤残抚恤金人民币34880元,假肢安装费人民币314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评 析


    与本案相关的法规性文件,一是上海市劳动局制定的《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及《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标准的通知》,另一个是原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


    《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而上海市劳动部门却人为地、带有歧视性地将劳动者分为本地劳动力和外地劳动力二类,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便按照其地域属性的分类,分别去适用两个悬残极大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和《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这种做法既违反了《宪法》第3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规定,又违反了《劳动法》第3条所强调的劳动者的平等原则。按照低位法就高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及《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标准的通知》是地方政府下属部门制定的规章,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原劳动部制定的行政性规章,后者法律效力自然高于前者。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而不应适用《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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