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注册安全评价师评价网!
首页 > 工伤保险

北京东兴建筑工程公司诉刘德才、康淑芝劳动争议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6:0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安全评价推荐
一、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东兴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刘德才


被告:康淑芝


原告诉称,被告之子刘朝武系我公司工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有关部门同意认定为工伤。因此,刘朝武死亡后的待遇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7)228号以下简称228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现法院已判决肇事司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且该死亡补偿费高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我公司无任何费用应该支付给被告。故要求撤销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即由原告先行垫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


被告辩称,法院虽判决肇事司机赔偿我们经济损失,但因肇事方无赔付能力,法院已裁定中止执行。我子刘朝武是工伤,原告有义务补偿职工,解决我家困难,劳动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我院经审理查明,刘朝武生前系原告单位的工人,未婚,无子女。二被告系刘朝武的父母。刘朝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能事故,于1998年12月27日死亡。1999年3月24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朝武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肇事人陶福生有期徒刑七年,赔偿刘德才赡养、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064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陶福生服刑,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应予赔偿的金额无履行能力,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中止执行。2000年1月24日,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朝武为工伤,刘朝武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4076元,丧葬补助金5509.5元。后被告刘德才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仲载委员支持了刘德才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纠纷。被告同意仲载裁决。


另查,原告已为被告支付急诊、抢救等费用6690.71元。


二、涉案的法律依据


本案事实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只在法适用上有分歧。本案中涉及的法律规定如下:


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中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2、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北京市劳动局根据该文件精神制定了《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并已报劳动部备案。


3、《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包括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该办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三、处理情况


首先刘德才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适用(京劳险发[1997]228号)第四条第四款、(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八条第五款裁决:1、被诉人先行垫支申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4076元;垫支丧葬费补助金5509.5元。申诉人待法院恢复中止执行后,将垫支款返还被诉人。2、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本院判决:原告北京东兴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刘德才、康淑芝要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不予垫付。


被告刘德才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终审判决: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北京东兴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给付刘德才康淑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4076元、丧葬补助金5509.5元。


四、争议焦点


仲裁委认为: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给申诉人的赔偿金高于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补助金,故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申诉人应通过法院积极追索赔偿金,但考虑到申诉人存在实际困难,在申诉人未得到赔偿金前,被诉人应暂行垫付部分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刘朝武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肇事司机赔偿被告刘德才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该法院所判决的赔偿费高于原告依工伤应支付给被告的因工死亡职工劳动保险待遇,故根据上述北京市的规定,原告不再负有给付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刘朝武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昌平区人民法院判令肇事者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如肇事者已经赔偿,则企业不可以不再支付刘朝武家属相应待遇,但本案中,昌平区人民法院因肇事者无赔偿能力而中止的该案的执行,家属并未实际获得赔偿,在这件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东兴公司应当垫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等费用,在刘德才、康淑芝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再予以偿还。


综上,仲裁委裁决垫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一审法院判决不垫付,二审法院判决给付。


五、研讨问题


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赔偿是否应视为当事人已获得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被告即属获得了赔偿,其民事权利已得到保护,损失已得到填平,中止执行是执行问题,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未获得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中止执行就应视为未实获得赔偿,因此应由单位支付补助金。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1、如果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间内未申诉执行,后因超过申诉执行期间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权利人因而未实际获得赔偿而起诉单位要求给付补助金,人民法院能否支持?


2、人民法院已判决单位支付权利人补助金,权利人怠于追索交通事故赔偿金,单位的利益谁来保护?也就是说权利人已获得了单位给付的补助金后不再积极向肇事者追索赔偿金,而单位无权直接向肇事者追索损失,那么单位的损失如何处理?


3、如果权利人从肇事者处得到了赔偿金而不主动告知单位,单位如何得知?或单位得知了权利人得到了赔偿金,又如何主张权利人偿还单位已给付的补助金,是再次诉讼,还是对已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申诉?

相关推荐: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工作一天就受伤 没签协议照补偿

臂断异乡的维权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