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作的决定。部属企业《工伤证》的审核,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由其统一发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参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劳动厅关于修订〈河南省职工工伤证〉制度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国治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工伤认定管辖权的争议。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向哪个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工伤认定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
首先,对工伤认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经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的申请,依法经过调查取证而对工伤事故进行确认的行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基于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本案中,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行政机关,殷国治对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可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56条也规定了:“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因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那个部门提起?这个问题其实就是哪个部门对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7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该法第10条又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据此,工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河南省劳动厅对劳动行政部门的管辖权进行了细分,豫劳安字[1995]43号关于修订《河南省职工工伤证》制度的通知中第3条规定:“县(区)属以下企业报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部、省、市、地属企业,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发证。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驻郑企业,郑州铁路局、黄河水利委员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发证。”本案中,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是部属企业,因此,应当由郑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对殷国治的工伤进行审核并发放工伤证。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在新法施行后,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应当向统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非事故发生地地劳动行政部门。
根据以上分析,殷国治应当向郑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审核其工伤。其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其作出工伤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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