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死亡职工史新忠原系湖北圣龙厢式汽车改装总厂以下简称圣龙总厂)的一名汽车驾驶员。2002年4月,圣龙总厂与枣阳市化工设备制造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洽谈了一笔加工油罐车业务。之后,圣龙总厂安排史新忠负责将待加工车开到安装公司改装地点,再把加工好的车开回。
4月24日下午5时30分,史新忠将加工好的第一辆油罐车往回开,途中被交警拦扣。厂领导齐长元得知此情况后,让史新忠先回总厂拿点石棉板配件再去安装公司。史新忠将石棉板拿到安装公司后,因第二辆油罐车还未加工好,又时至夜晚,史新忠、厂领导齐长元等人受安装公司领导陈天福的邀请,到附近一家餐馆就餐。
晚8时10分,几人就餐完毕刚走了约30米,史新忠突发高血压,引发脑梗塞。5月5日,史新忠因抢救无效死亡。
6月5日,圣龙总厂向枣阳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史新忠为因工死亡。
6月12日,市劳动保障局经审查,签署了“史新忠非因工死亡”的意见。死者妻子邢安秀随即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办没有作出书面复议决定,但通知双方当事人,由劳动保障局重新决定。
10月10日,市劳动保障局依照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第8条第(4)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亡或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8)项“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再次作出“史新忠属非因工死亡”的决定。
二、行政诉讼
该决定下发后,引起死者家人的强烈不满。2002年12月27日,史新忠之子史修虎委托律师向枣阳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市劳动保障局告上法庭。
法庭上,针对史新忠是否属因工死亡,双方展开激烈辩论。原告方称,史新忠是因公外出,并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属因工死亡。被告的认定明显错误,损害了死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关于史新忠非因工死亡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认定。
而被告枣阳市劳动保障局则称,“史新忠不是在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也并非天天加班工作紧张、劳累突发疾病死亡,而系饮酒诱发疾病死亡,属非因工死亡。”
原告律师认为,史新忠是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是在本单位领导安排的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加之工作紧张,诱发疾病造成的,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因工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法庭决定择日宣判。
2003年3月25日,合议庭根据审理及查明的情况,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庭审理认为,圣龙总厂在与安装公司加工10台油罐车的业务中,史新忠经本厂领导指派协助完成该项工作,并明确了史新忠的工作范围和责任,即将待加工的车由本厂开至安装公司,再将加工好的油罐车开回本厂,以及往返运送所需配件材料。史新忠发病当天下午,将加工好的一台油罐车开回本厂。在车被交警扣下后,圣龙总厂领导另安排史新忠回厂领石棉材料再送至加工地点。史新忠将石棉材料再送到安装公司时已是19点左右。因油罐车未加工完毕,受该公司领导邀请一同就餐。就餐完毕后,史新忠根据领导安排,欲继续加班,不料在返回加工地点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可见,史新忠之死是在本厂领导安排的工作期间内。市劳动保障局仅以史新忠的死亡与劳动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8条第4项、第8项规定不相符为由,认定史新忠属非因工死亡,排除了史新忠突发疾病是否是因工死亡的其他可能性,其所作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枣阳市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市劳动保障局2002年10月10日对史新忠作出的非因工死亡认定。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三、最后结果
经与枣阳市劳动保障局曾经负责此案的同志取得联系,了解到按照有关规定,即便是重新认定,市劳动保障局依然不能认定史新忠为因工死亡。但本着化解纠纷、解决问题的原则,经协调,当事人与企业已经通过协商的方式最终解决了死者的善后问题,且双方均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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