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州市崇光包装厂,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上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崇光,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留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路晓青。
上诉人林州市崇光包装厂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崇光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马中普、被上诉人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康振杰、被上诉人路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路晓青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并向林州市崇光包装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2008年4月21日,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XX、李XX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证明路晓青在上班时被机器轧伤。2008年4月29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0226号工伤认定通知,认定路晓青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属实,确定路晓青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路晓青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致伤,有安钢职工总医院同意手术治疗单、两份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路晓青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林州市崇光包装厂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当事人提供书证的要求。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0226号工伤认定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崇光包装厂负担。
林州市崇光包装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两名证人李XX、李XX的调查笔录均显示,李XX、李XX是听说路晓青受伤,而非其亲历的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安钢职工总医院同意手术治疗单,与路晓青是否构成工伤没有直接联系,不能因此推定为工伤。2、一审法院认定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路晓青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林州市崇光包装厂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州市崇光包装厂已经收到该通知,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辩解的权利,程序违法。3、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没有法律依据,且调查笔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我局认定事实正确。我局在受理路晓青工伤认定申请后,委托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路晓青的受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林州市崇光包装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林州市崇光包装厂在指定期限内未函告或当面陈述有关情况。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林州市崇光包装厂的职工李XX、李XX进行调查,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路晓青与林州市崇光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路晓青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遂作出工伤认定通知,认定路晓青所受伤害为工伤。2、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向林州市崇光包装厂邮寄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路晓青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林州市崇光包装厂与路晓青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天。2007年7月26日下午近7时,路晓青在林州市崇光包装厂从事切纸工作时,右手被机器轧伤。该厂厂长王崇光即将路晓青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治,并在同意手术治疗单上签字同意手术,同时负担了路晓青部分治疗费用。经诊断,路晓青右手拇指、食指挤压离断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路晓青与林州市崇光包装厂签订有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作为林州市崇光包装厂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后作出路晓青所受伤害是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并无不当,林州市崇光包装厂认为委托调查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崇光包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高秀清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