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9月,申诉人张某与中建某公司和省建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国外劳务工作合同,同年9月27日张被派到利比亚从事建筑劳务。1991年10月5日早八时,张在营地门外突遭利比亚市民阿某枪击,张腹部中弹即倒地。事件发生后,经我驻利使馆和驻利机构的多方抢救、治疗下方转危为安。后经当地律师事务所调解达成协议,我方放弃了对凶手的刑事起诉权,凶手阿某向张某支付了4000元第纳尔赔偿金,支付了5670第纳尔作为在当地抢救治疗费用。4000第纳尔(折合4000美元)由单位代为接收,回国后,张某经诉至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单位将该赔偿金给付本人。其后,张某向中建某公司和派出单位申请享受工伤待遇,中建某公司和省建某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不予认定工伤。对此,张不服遂于1993年5月4日直接向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2)争议的焦点
在审理的过程中,申诉、被诉双方各执一词,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属于工伤,赔偿金的归属及再行手术费用由谁支付等问题上。申诉人认为,本人被派出国外工作期间,突遭无辜枪击,应视为工伤,4000美元赔偿金,理当归申诉人所有,况且法院已有定论,也不应部分扣除。相应的作为工伤,再行手术取腹部内遗留子弹的手术治疗及陪侍等费用,理应由被诉人承担,被诉人中建某公司和省建某公司均认为,申诉人被枪击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不是因生产和工作发生的,不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工伤的规定,因此不属于工伤,而是一起因干私活结怨引起的社会伤害事件。主张应从该项赔偿金中扣还被诉人在利为抢救张某所垫付的费用计410美元,同时认为。按照在利达成的赔偿协议,再行手术的费用,应从赔偿金中支付。
(3)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首先在主体上,鉴于申诉人与上述两个公司同时都存在劳动关系,遂将这两个公司均列为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展开审理。经调查和庭审查明:①1991年10月5日早8时,利比亚人阿某驱车持枪进入营地,是来寻衅报复另一名中国工人崔某的(此前,该阿某因雇佣崔干活,结算曾与崔某发生过冲突),与张某没有直接关系,被诉人主张枪击是因申诉人干私活结怨引的证据不足;②阿某赔偿的5760第纳尔已在当地抢救治疗过程中用完,被诉人实际垫付共计410美元,其中包括雇请翻译调解费300美元,治疗期间工资90美元,租车32美元,这部分费用全都从赔偿金中扣除理由不足;③1991年12月张某和被诉人的代表与利赔偿方代表达成协议确实载明了赔偿4000利比亚币是为了运行手术之用;④被诉人省建某公司从1992年7月起按月向申诉人发放生活费至今;⑤由于利当地医疗水平所限,张归国前腹内子弹确未取出。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仲裁庭认为:①申诉人受委派赴国外从事劳务,在此期间,遭受到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枪击而致伤,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②认定工伤后利赔偿方给付的赔偿金归申诉人所有,被诉人先期垫付治疗期间的工资可以从中扣还,但请翻译、雇车的费用不应从中扣除;③再次手术的费用因双方在赔偿协议已明确约定赔偿金的用途,原则上应从赔偿金中支付;④被诉人共同负担1992年7月以来申诉人的工资。
根据以上精神,通过多次向双方当事人讲解政策,沟通思想,经仲裁主持调解终于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议定:①认定申诉人张某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申诉人从1992年7月起至1994年11月止的工伤期间的工资,由被诉人中建公司在被诉人省建某公司已按月给申诉人发放生活费的基础上补足差额;②赔偿方给付的4000美元赔偿金,原则上归申诉人所有,但被诉人先期垫付的治疗期间的工资计90美元从该赔偿金中扣还;③申诉人再行手术的医疗费用先由申诉人垫付,治疗终结后由二被诉人各负担25%;④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由被诉人对申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相应地为申诉人安排适当的工作。仲裁受理费30元,仲裁处理费100元由申诉人负担,仲裁处理费600元由被诉人中建某公司和省建某公司各负担300元。
至此,这起有涉外因素的较为复杂的工伤待遇争议案,经过一年零五个月(期间因请示,鉴定曾两次中止审理)的艰难努力,终于有了一个双方较为满意的结果,并已开始实际履行。
(4)分析与评述
这是一起较为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劳务输出入员伤亡待遇争议案,随着对外开放步代的加快,外出从事劳务人员的增多,这类的争议也会相应地增加。因此,很值得我们在实践中研究、总结。从本案的审理来剖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
一是在是否确定工伤的问题上,从事实方面,不能笼统地认为凡是在国外伤亡均应认定为工伤。而一定要立足于二个方面:1、是否是接受行政指派到境外从事劳务;2、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件)是非因本人负责和不可抗拒的。从适用法律政策方面,要坚持特别法(或专门的政策)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主要是参照《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前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和劳动部的专项函复为依据的。
二是在认定工伤后要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有关具体待遇,本案中,在4000美元归申诉人所有的前提下,适当扣除了部分治疗期间的工资,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
三是应当着重调解处理。因为我国当前没有这方面的立法,硬行裁决不利于案件的执行。本案中我们对再行手术费用的负担,就是通过调解来实现的。
四是这类争议往往涉及多个主体,本案通过审查申诉、被诉三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认定申诉人与两个被诉人之间均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将这均列为共同被诉便于案件的处理,本案中工伤期间的工资给付以及手术费用的分担,使两个被诉人承担了各自在劳动关系中应履行的义务。
五是由于我国的国情与外国有别,经济水平、待遇标准往往低于国外,而外国赔偿方给付的赔偿金往往较高,单位以这些人尤其是工伤者归国后仍由单位包下来为由,截留部分甚至大部分赔偿金的作法是错误的,主要是统包统配的观念在作怪,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办案人员和企业经营者都存在更新观念,使之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的问题,以及正确处理好国外伤害民事赔偿与国内工伤待遇关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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