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生前系泗洪县某镇供电所职工。2006年11月15日15时许,李某在和本所另两名职工一同到用电单位收电费时,突感身体不适,出现头晕、胸闷、心慌现象。后在他人陪同下到某镇医院就诊,由于该院无CT检查设备,医生根据李某的病情初步诊断:印象为冠心病。建议到县医院进一步检查。李某在该院就诊后,由于天色已晚,便回家准备次日到县医院进行检查。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病情突然恶化,家人即拨打县120急救中心电话求救。待该急救中心人员到达后,李某已死亡。李某死亡后,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李某其父的申请,作出了《关于认定李×死亡不是因工死亡的决定》。李某其父不服,向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后李某其父诉之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泗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认定李×死亡不是因工死亡的决定》。
【争点】
李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其理由: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而本案李某在工作中所感到的身体不适,出现头晕、胸闷、心慌的现象,经初诊医院诊断只是印象为“冠心病”,并未确诊为“冠心病”,尚不属于突发疾病。其次,李某死亡的时间,虽在医院就诊后的48小时之内,但并非是经枪救无效而死亡。因李某的死亡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其死亡不属于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死亡应属于工伤。其理由:《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突发疾病,是指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本案中,李某在身体状况本无异常的情况下,突然出现的身体不适现象,即头晕、胸闷、心慌,应属一种明显的病症反应,该病症反应具备了疾病存在的基本特征。初诊医院由于医疗条件的客观所限,虽没有能够对李某的病情确诊是否为“冠心病”,但不能以此来否认李某身体存在疾病的客观事实。由于李某的疾病突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应认定其所患疾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突发疾病。其次,李某突发疾病后,虽非经枪救而死亡,但李某死亡的结果与突发疾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且死亡时间是发生在突发疾病后的48小时之内。李某的死亡之所以没有枪救的过程,只是由于其病情的发展速度过快,加之农村交通不变,救治人员没有及时赶到而巳,并不是李某及家人主观上故意不予枪救所致。如果以李某并非经枪救无效而死亡为由,来认定李某的死亡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构成要件,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综上,李某的死亡应属于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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