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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是某公司的的一名职工。2007年4月15日,李某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电动车被撞飞,李某当场身亡。
对这起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事后,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赔了20万余元。
2007年6月份,王某的妻子以丈夫是在下班途中遇车祸身亡为由,向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王某获得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后,能不能再享有工伤赔偿金。这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能在申领工伤赔偿金了。王某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得到了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赔偿(人民币20万余元),所获的赔偿金额均高于工伤保险应支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伤亡补助金,因此按规定王某交通死亡赔偿不存在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并额的问题。
在工作一线身亡的职工都只能得到工伤赔偿,而职工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如果能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双重’赔偿,那岂不是很不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日常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出了工伤事故后,基于职工和国家存在工伤赔偿契约的基础上,职工是可以申请工伤赔偿的。王某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保险金并不冲突。
律师评析
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郭文婧律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属于工伤。本案中王某日常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出了工伤事故后,基于职工和国家存在工伤赔偿契约的基础上,王某是可以申请工伤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和国家法律关系赔偿没有任何影响。不能因为职工能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就不能获得工伤赔偿,这是有悖法律宗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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