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等诉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8:1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法律问题: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是否应当属于工伤。<?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4]江阳行初字第1号(<?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2004年1月12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泸行终字第7号(2004年2月27日)
【案情】
原告罗寿芬,女。
原告牟先富,男。
被告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四川省泸县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县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建筑公司)的职工黄大均因右手和臂受伤于2001年3月7日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公司第二天派其职工牟成宣到医院护理黄大均。同年3月21日下午,黄大均因家中有事回家,牟成宣躺在黄大均的病床上与他人聊天,约4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行政和国家赔偿救无效约5时30分死亡。经尸体解剖牟成宣系肥厚性心肌病并发急性左心衰竭和急性肺水肿而死。牟成宣的妻子罗寿芬和其子牟先富因死亡赔偿问题与玉河建筑公司发生纠纷,向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提出工伤认定。该委员会于2001年5月30日委托被上诉人泸州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泸州社保局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泸市劳社伤认定[2003]18号《关于牟成宣同志死亡性质认定的通知》,认定:“牟成宣在班长杨帮华的安排下从2001年3月8日起开始护理伤员黄大均,2001年3月20日伤员黄大均请假回家,2001年3月21日下午,牟成宣躺在黄大均床上与同病房的人讲话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局认为,牟成宣的死亡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因工死亡。”罗寿芬、牟先富不服该认定,于2003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01年3月8日,第三人指派牟成宣到泸州医学院护理同班组工人黄大均,同月21日下午,黄大均有事向医院请假外出,牟成宣在病房等候,约4点左右,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5点10分死亡。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因工死亡。被告作出不属于因工死亡的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牟成宣同志死亡性质认定的通知”
被告辩称,3月21日黄大均离院,牟成宣未履行护理工作,牟成宣的死亡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因工死亡。被告作出的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牟成宣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其入睡过程中,护理对象不在场,不是在为第三人工作,因此,牟成宣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泸州社保局根据原告罗寿芬、牟先富的申请,经调查取证后认为牟成宣在医院护理黄大均期间,其主要工作是照顾黄大均的生活。黄大均是右上肢外伤,生活方面大部分可以自理,不影响牟成宣休息,且牟成宣还可外出为他人帮忙。突发疾病时,护理对象也并不在场,而是发生在牟成宣躺在床上休息时。因此,其工作并不紧张,更不可能超负荷。牟成宣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四)项规定的“工作紧张”。被告泸州社保局作出牟成宣属非因工死亡的认定,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泸州社保局2003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牟成宣死亡性质的认定。
案件诉讼费350元由原告罗寿芬、牟先富负担。
一审宣判后,罗寿芬、牟先富不服而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黄大均是2001年3月21日下午离院回家,不是同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泸州社保局认定为3月20日错误。被上诉人泸州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应当依法作出,而被上诉人泸州社保局作出牟成宣不属于因工死亡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泸州社保局在接受委托后的两年多才作出认定,其程序不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当时黄大均的伤情是右上臂和右下臂皆粉碎性骨折,手腕肌腱断裂,日常生活全靠牟成宣一人24小时护理。一审认定黄大均生活大部分可以自理不真实。牟成宣是在工作时间的工作岗位上死亡,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四)项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项规定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牟成宣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泸州社保局关于牟成宣同志死亡性质认定的通知》。
被上诉人泸州社保局辩称,黄大均在2001年3月7日做手术为一级护理,同年3月8日手术后为二级护理。牟成宣在医院的主要工作是送饭、打水等,不占用其休息时间,未超负荷工作,同年3月21日牟成宣自行外出,黄大均离院,牟成宣未履行陪伴工作,牟成宣的死亡不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四)项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四川省劳动厅1989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中“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已被四川省劳动厅1997年3月22日作出的《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所废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玉河建筑公司辩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被上诉人泸州社保局作出牟成宣死亡性质认定时的惟一法律依据。《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中关于比照因工处理的规定,是企业对特殊情形下对非因工死亡的处理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在泸州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时还未生效,不能适用。黄大均的生活方面大部分可以自理,牟成宣死亡时黄大均也不在医院,牟成宣的工作并不紧张。被上诉人泸州社保局作出的关于牟成宣同志死亡性质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泸州社保局所作出的《关于牟成宣同志死亡性质认定的通知》中,认定黄大均回家的时间不准确,属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表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论没有理由,不符合行政公开、公正原则;被上诉人泸州社保局在接受申请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多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及时、高效原则,属行政程序显失公正。因此,泸州社保局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纠正。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认定牟成宣死亡前的工作是否紧张,也未表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理由,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泸州社保局在诉讼答辩中所主张的事实、法律依据和理由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二、三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4年1月12日作出的[2004]江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6月25日作出泸市劳社伤认定[2003]18号《关于牟成宣同志死亡性质认定的
三、责令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诉讼费3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90元,共计640元由被上诉人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争议案,即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案。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则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一、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本案原告的亲属牟成宣死亡的时间是2001年3月21日,当时在我国对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第(四)项和第(八)项是对突发疾病造成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所应具备的条件。本案当事人对牟成宣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事实并无争议,对是否是在工作时间死亡是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牟成宣被单位指派到医院护理他人,被护理的对象由一级护理转为二级护理,牟成宣一人24小时负责护理,只要他在从事护理和与护理有关的工作,那么一天24小时内均属于工作时间。不能因为他在工作区域内因护理的对象一时不在就不属于工作时间。这是由于护理这项工作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争议问题之二是工作是否紧张。工作紧张可分为因体力劳动、脑力劳动等因素所引起的紧张。牟成宣在到医院护理之前,在其单位从事的是在工地放炮打眼工作,是会导致紧张的;在护理工作中,因护理工作随时都要对被护理的对象予以服务,因长时间休息不好也会导致工作紧张,仅以一时的情形来衡量牟成宣的工作不紧张是不科学的。根据第(八)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牟成宣在其单位的主要工作并不是专门到医院搞护理工作,被其单位临时指派到医院护理工友,也可以认定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
二、关于对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是否予以参考问题
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四川省对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是该省劳动厅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因工出差或者外出执行任务期间突然发病死亡的和第十项规定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工作突发急病死亡的,比照因工伤亡认定。则说明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前发生的与本案雷同的情况是作为因工伤亡认定的。对本案具有参考的价值。
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后,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是在2003年6月25日,此时国务院新的条例已经颁布,虽然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但具有参考的价值。
三、关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能否代替行政机关直接认定的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予以维持,不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则判决予以撤销,并可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关于对工伤认定的职权,是依法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法院享有司法监督权,但不享有直接认定权。本案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和行政机关的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同时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本案一、二审法院作的判决虽然从其实质内容上看都认定死者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死亡的,但对于死亡是否因为“工作原因”的理解却完全不同。
在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尽管未引用任何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但从另一方面可以理解为“死者的情形不符合所有涉及工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因此将其排除在所有工伤的范围之外。但是在被告的答辩中,被告并没有进一步逐一说明不予适用的情况,而只是说明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障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工作紧张”这一工作原因。一审法院也就只根据被告对这一项所作的解释作出了判决,而未要求被告对其他所有各项原因作出解释。
但是,二审法院对被告的决定作了全面、严格几近苛刻的审查,提出了行政决定中存在的几个根本性问题。尽管从二审判决中并不能直接得出“死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的结论,但从案例编写人的分析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实际上认可了死者的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而且是出于工作原因的。也就是说,死者在受指派从事全天护理工作时,尽管被护理对象不在工作场所内而死者处于“待工”的状态,其死亡仍然属于工作原因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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