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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赔偿案例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8:1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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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执著追求,终会如愿以偿


——记一件充满挑战的非法用工死亡赔偿案成功代理


办案人;宋永强 律师


案情简介


家住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乡将台村的农民工姚某自20064月起,受朱某招用,在其开办的采砂厂打工,从事驾驶装载机、挖掘机的工作。该砂厂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关川河口镇三十里铺窝窝店村,没有经过土地、水利、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未办理工商登记。200961日,姚某驾驶挖掘机向另一员工朱海驾驶的汽车上装砂子,期间,因挖掘机出现故障,其停车后检查,发生机前某处黄油少了,便给车打黄油,朱海将汽车退向挖掘机的过程中,因未看清姚某在车下,后退的汽车尾部撞击姚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介入调查,对肇事人朱海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拘留。死者家属就姚某死亡赔偿事宜同朱某存在重大分歧,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委托律师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2009628,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宋永强律师接受被害人姚某父亲姚发仁的委托,代理其处理与赔偿有关法律事务,包括代理仲裁、诉讼活动。



办案经过


代理人初步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是一起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赔偿案件。而在目前的律师实务和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几乎全是依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由索赔的,最终的赔偿额较低,如果能按劳动争议程序索赔,赔偿额将会相当于前者的三倍。然而,因在甘肃省乃至全国,类似的成功案例非常罕见,一方面存在法官的理解和认识问题,另一方面,关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法律介定不甚明确,因而本案的办理难免存在诸多困难和挑战,办案难度可想而知。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首先是调查取证,掌握案件基本事实。先后向死者姚某父亲姚发仁、证人姚海燕、赵世荣、陈会文等做了询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能证明姚某在朱某砂厂打工的相关事实,及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从定西市安定区水利水保局调取该局对朱某违法采砂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朱某的砂厂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经营的事实;从定西市统计局调取上一年度定西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从甘肃省统计局调取2008年全省人口预期平均寿命等相关数据,为计算赔偿数额提供准确依据。同时,代理人还申请法院调取了朱海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害人受伤死亡的事实过程及砂厂相关情况。


做好初步的调查取证后,代理人依据工伤死亡赔偿的标准确定索赔数额,以朱某为被申请人向定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果然不出代理人所料,本案办理过程,一开始就遇到很大难度。当代理人同当事人一同,依非法用工赔偿的劳动争议程序向定西市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时,办案人员起初推拖不接收案件,称这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建议当事人去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经代理人再三向其阐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办案人员才勉强收下申诉材料,但没有正式受理案件。此后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仲裁员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委最终还是拒绝受理此案,以双方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随后,代理人即前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口法庭立案起诉,法庭负责人看完诉讼状后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去刑事庭参加朱海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代理人再三论理下,法官才收下起诉材料,称研究后再做决定。此后,办案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均因双方对此案的定性及赔偿数额分歧太大而调解失败,然而法庭仍拒绝正式受理此案。几经波折,又经过一个月后,在律师的一再说服和催促下,法院才于200992日正式受理此案。


立案后,法院又两次试图调解解决案件,但还是没有达成协议。终于法院确定于20091022日开庭审理。


庭审中,案由问题,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律师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应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起诉,原告起诉的劳动争议案由不当,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对此,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经过庭审举证及向被告巧妙发问,明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朱某开办砂厂采砂并通过卖砂进行营利,属商业经营行为,其砂厂存在时间较长,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办公设施、生产设备,有较为稳定的从业人员,也存在一定的管理组织活动。从这些特征来看,其砂厂符合用人单位的实体要件,只是因砂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因而属非法经营单位。


其次,受害人姚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受害人进入被告砂厂长达三年之久,专职从事驾驶挖掘机的工作,在工作期间受砂厂的管理和约束,并须遵守劳动安全相关纪律要求,单位为其提供劳动工具、机器设备及食宿,并按时间为其发放工资。这些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实体内容,只因砂厂没有合法用人主体资格,因而双方不能构成合法劳动关系,而是非法用工关系。


从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最根本区别点,在于两种关系的标的不同,劳动关系以劳动力为标的,而劳务(雇佣)关系以劳动成果为标的,前者体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人和物的有机结合、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后者注重交付劳动成果的结果。从本案事实来看,受害人向砂厂提供的是劳动力,其价值体现为在砂厂的支配下从事劳动的过程,因此,此种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而是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实体要件。


再次,受害人是在为砂厂提供劳动力的过程中遭意外伤害死亡的,被告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属非法用工引起的人员伤亡赔偿案件,应依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庭审中,就本案的案由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论非常激烈。法院没有当庭宣判。庭审结束后,代理人同办案法官及被告律师进行了更为深入的争论和探讨。经过不得代理人的据理力争,终于说服了法官,使其认同代理人的观点,但因无具体的案例,法官还是心存疑虑。代理人又通过多方努力,终于找到一个和本案


较为相似的案件判决,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6)城法民初字第1477民事判决书,以供法官参考。后经合议庭讨论并请示主管院长后,法庭终于确定依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赔偿判决此案。


接下来,就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法庭又进行了很长时间的讨论和研究,是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还是可以比照人身损害的有关年限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代理人多次同法官沟通,阐明自己的主张,认为应按工伤死亡赔偿的标准计算,并就其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年限,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计算二十年,以争取最高赔偿。最后,法院确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判决。


20091216,本案从仲裁至一审诉讼,历时近半年,先后经过六次调解及三次自行协商后,终于以判决支持原告主张而成功告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共计215466元。原告对此结果较为满意。



法律问题


一、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还是非法用工死亡赔偿


作为一起死亡赔偿案件,选择怎样的维权程序,对受害者家属的利益至关重要。依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办理,是目前律师实务中最普遍、最顺畅的维权方式。而代理人认为:因朱某的砂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死者姚某与砂厂虽不是合法劳动关系,不能构成工伤,但可以按工伤死亡的标准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此种情形的索赔规定为,由该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具体办法,依此授权,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将此类案件介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一次性赔偿案件。如果依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赔偿程序办理,本案索赔额将提高三倍,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方利益。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二、本案应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还是依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九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此,本案应依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即先仲裁,后诉讼。



三、本案被告应为砂厂还是朱某个人



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方为用人单位。对于非法用工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由该单位(即非法用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显然,是将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


而本案中,朱某的砂厂无任何名称,应以谁为赔偿责任主体呢?根据一般的法理,只能由砂厂的开办者朱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在仲裁时将朱某列为被申诉人,诉讼中将其列为被告。



四、本案的索赔数额应如何确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依此规定,本案的索赔额计算为2008年定西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956元的10倍,即209560


但《工伤保险条例》对赔偿数额另有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被害人姚某母亲已年满58岁,是否属姚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据此规定,其母亲为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应得到供养亲属抚恤金。此项目的计算与被害人姚某生前工资数额有关,但就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却均无充分证据以证明。因而应依2008年定西市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1699/年)作为计算依据。


但对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年限,工伤赔偿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代理人提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最高计算20年。原告起诉时就是依此计算的数额。即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956/12×6=10478;供养亲属抚恤金(母亲现年58岁):2008年定西市采矿业平均工资21996元×30%×20=13019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956/2×60=104780元,共计245452元。但法官对此种观点不予认同。


《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的,可以一次性领取。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到丧失领取条件时止,计算的最高年龄为省统计局公布的当期平均寿命。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依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 2008年甘肃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0.39岁,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1996元×30%×(7039-58)年=74632元。而这一结果却低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数额。


最终法院依《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数额做出判决。



律师感言


本案是一起非法用工死亡赔偿案件《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出台五年之久,对此类案件的赔偿早就有明确的规定,但就全国而言,据此判决的成功案例凤毛麟角。本案的成功代理,无疑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因个别法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对本案的案由定性存在问题,加之法律对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关系及雇佣关系的规定不明确,且缺乏具体案例可供参考,本案的办理过程充满挑战和困难。


本案最终能胜诉,使死者家属得到相当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额三倍的赔偿,代理人充分发挥了律师的作用,真可谓费尽口舌,想尽办法,一路披荆斩棘,终于如愿以偿。面对胜诉的判决,作为代理律师,本人不仅享有一份成功的喜悦,更有一份难得的启示:作为律师,只要有法律依据,我们就应努力争取,只要执著追求,终会如愿以偿。


本成功案例,为今后类似的受害人维护合法权益铺平了道路。律师理所当然应成为法制进步的有力推动者。


办案人:宋永强律师,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3919031534


地址:兰州市庆阳路53号兴隆大厦A座5楼


邮箱:syq9793@163.com.



附:本案判决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安巉民初字第106


  原告姚发仁,男,汉族,生于1953611,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将台村王家岔社。


  原告陈占芳,男,汉族,生于1951115,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将台村王家岔社。


  委托代理人姚志成,男,汉族,生于1970721,甘肃省第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将台村王家岔社。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永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霞,女,汉族,生于1988813,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巉口镇三十里铺村朱家庄社5号。


   委托代理人陈可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发仁、陈占芳、陈永霞与被告朱建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发仁、陈占芳诉称: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注册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擅自在定西市安定区关川河巉口镇三十里铺村窝窝店开办砂厂,从事采砂经营。自20064月起,原告之子姚君成在其砂厂从事驾驶装载机,挖掘机的工作。200961,姚君成在工作中遭员工朱海驾驶的汽车倒车时撞击,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所开办的砂厂为非法用工单位,姚君成在工作过程中受事故伤害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三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9713向定西市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817做出了安人劳仲[2009]不字第一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姚君成生前被拖欠的工资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1047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01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104780元,合计245452元。


   原告陈永霞诉称:本原告的意见与第一、二原告的意见一样,并要求分割赢得份额。


   被告朱建华辩称:本案属于雇佣关系,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不适用其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66581元,其中丧葬费12085元,死亡赔偿金54496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17000圆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偿付的60419元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方为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害人姚君成在被告砂厂工作期间受伤死亡的事实。


2、证人陈会文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61姚君成在被告砂厂工作期间被朱海倒车撞击死亡的事实。


3、         水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砂厂未经批


准被处罚的事实。


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姚君成系原告之子。


5、《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局不予受理事实。


6、定西市统计局证明,证明定西市采矿业工资为21699元。


   被告对统计局证明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庭审中,被告方提供下列证据:


1、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姚志成收取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万元的事实;定西并藏管理所收取尸体停放押金3000元以及冷藏费用4000元的事实。


2、借条1份,证明20081216受害人姚君成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借条由异议,称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被告支


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姚志成收取的事实无争议;对定西殡葬管理所收取尸体停放押金3000元以及冷藏费用4000元的证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姚志成收取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的收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原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庭审中,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依法调取的证据:


1、安定区公安局对朱海、杨兴隆的询问笔录2份(复印于区法院刑庭朱海过失致人伤亡卷宗),证明朱海开车撞死原告之子姚君成的事实。


2、安定区公安局对朱建华的询问笔录2份(复印于区法院刑庭朱海过失致人死亡卷宗),证明朱建华经营砂厂没有营业执照,以及朱海、姚君成等人之间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姚君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3、本院对陈永霞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与姚君成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61日,原告之子姚君成在被告朱建华


开设的安定区巉口镇三十里铺村的砂厂工作时,遭员工朱海驾驶的汽车倒车时撞击,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于2009713日向定西市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817日,以朱建华属无证采砂,原告之子姚君成与朱建华之间系非法用工,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为由做出安人劳仲[2009]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618日定西市安定区水利水保局对朱建华违法采砂的行为,做出安水罚字(2009)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建华以35000元的罚款。2009714日,被告朱建华支付原告姚发仁儿子姚君成事故赔偿款10万元,原告之子姚志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最终事故赔偿金额,通过法律程序裁决决定后长退短补。


   另查明,定西市200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956元,采矿业在岗职工粘平均工资为21699元。定西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之子姚君成的2009年的工资,被告未予支付。砂厂与2007年开办。姚君成2007年到砂厂,驾驶装载机。


   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华开办砂厂时间较长,由固定的经营场地、生产设备及较为稳定的从业人员。但该砂厂没有依法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单位。原告之子姚君成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朱建华的砂厂工作,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姚君成在从事工作时被他人致伤死亡,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换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定西市按60个月计算。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死者配偶陈永霞现年21岁,由劳动能力,不属于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姚君成供养亲属(陈占芳)抚恤金130194元按20年计算无明确法律依据。而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数额计算,原告可获得按赔偿技术(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的一次性赔偿金209560元。相比较,使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原告可获得相对较高的一次性赔偿金,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赔偿的一次性赔偿金应包括姚君成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陈占芳)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丧葬补助金由办理丧失者使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原告姚发仁、陈占芳、陈永霞之间分配;原告陈永霞年轻又有劳动能力,应照顾原告姚发仁和陈占芳。其余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归原告陈占芳享有,另被告拖欠原告之子姚君成生前工资,亦应予以给付。原被告对具体数额由争议,原告请求按照2008年定西市采矿业年平均工资21699元计算,亦属合理。务工时间22261。因原告之子姚君成生前与陈永霞夫妻关系一起生活,与原告姚发仁、陈占芳分开另居生活,故该工工资应归原告陈永霞所有。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补发双倍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华向原告陈永霞支付姚君成生前被拖欠的工资5906元。


二、被告朱建华赔偿原告姚发仁、陈占芳、陈永霞请求的姚君成一次性赔偿经20956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0478元由办理丧事者所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4780元,姚发仁与陈占芳分得74780元、陈永霞分得30000元,其余赔偿款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归原告陈占芳所有。


三、上述两项合计215466元,被告朱建华已支付原告姚发仁儿子姚君成的事故赔偿款10万元,余款115466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附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


                                           审判员 朱平


                                           陪审员  王继安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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