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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引发精神疾病自杀应认定为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8:1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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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1月27日,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涛在参加丰西八场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头部被撬棍碰伤。医院给予治疗后,杨涛即返回施工地点。11月28日至12月1日,杨涛去涿州教育基地参加提速培训学习。12月14日,杨涛回家。12月15日凌晨4时许,杨涛在家中将其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并导致其死亡。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现场勘查及尸体初检,确认杨涛系割腕失血性休克死亡。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涛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提出分析意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


  杨涛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亡?


  海淀劳保局和海淀区法院一审都给出否定的答案。


  理由倒也简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很清楚,“职工自残或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但如果仔细分析,我们可能就会得出不一定的结论。


  我们知道,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德国1884年通过的《工伤事故保险法》开创了世界工伤社会保险立法的先河。随后,法国、瑞典、美国、英国等西方主要工业国相继进行了本国工伤保险立法。工伤保险成为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国家根据社会国家原则为大众谋求体面的生存必需,即人人享有生命权和身体不受侵害的权利。工伤保险从产生到发展已有一个多世纪,就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有如下特点: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呈现一种逐步扩大的态势,受益人从企业逐步扩展到农业、自雇者等;工伤认定标准逐渐扩大,大多数国家均将职业病的认定纳入工伤;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突出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对受害人提供及时和较为充分的补偿;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强调预防的作用,注重提供康复服务。现代意义的工伤保险已经从单纯的工伤补偿发展为工伤预防、工作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因此工伤的认定也是逐渐放宽的进程。但这个宽度止于什么程度,可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难题。


  自杀不能认定工伤应当缘于一个朴素的法律常识。正如古老的拉丁语法律谚语所说的那样:“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过错而获益”(Nullus   commodum capere potest de injuria sua   propria)。现代英美法上称,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违法所得的财产和利益不受法律保护(No man   should benefit from his own injustice)。


  美国司法史上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就很好的体现了这一点。在19世纪的美国纽约州,帕尔玛的鳏居祖父以为自己将不久于人世,遂留下遗嘱:在其死亡后,其财产全部由帕尔玛继承。数年后,其祖父身体还颇为健壮,并拟再婚。帕尔玛害怕其祖父再婚后修改遗嘱,就将其祖父毒死。帕尔玛被告上刑事法庭,他对于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与此同时,老人的两个女儿又将帕尔玛告上民事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帕尔玛的继承权。在这个案件中,法官陷入了困境,因为按照当时的继承法,已成立的遗嘱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执行,也就是说杀人者应当获得被害人的大笔遗产,但是这个结果却让法官们无法接受。但是,如果判决帕尔玛没有继承权,显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而且还有不依法办事的嫌疑;如果判决帕尔玛有继承权,显然极不公正与善良。最后经过争论,法官们以“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剥夺了帕尔玛的继承权。


  正是工伤对自杀进行排除的原因。


  但如果分析杨涛的自杀,我们发现一个前行为,即杨涛的头部受伤,且该外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导致杨“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因此,杨的自杀是其外伤的先行为所致。在决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英国法官首先采用的是“若非——则无”(but-for)检验标准。其含义是,假如没有被告的行为,这种损害结果本来不会发生,那么,就认定这个因果关系是存在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违反义务的行为,该损害本来不会发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存在了。例如,在1969年英国王座法庭判决的巴耐特案(Barnett  v. Cheisea and Kensingto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69]   1 Q.B.  428.)中,原告的丈夫到被告医院就诊时告诉医生,他在不断地呕吐。该医院急诊室的医生没有收治这个病人,说我这是一家小医院,请你马上到大医院去治疗,结果在5个小时之后,该病人死亡了。于是,原告的家属就起诉了这家医院。后来法院判决,病人死亡的原因是砷中毒,即使该医生对他作了检查,他也会在得到确诊和有效治疗之前死亡,因此,在医院拒绝收治的行为与病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该违反义务的行为不是该病人死亡的原因。这就是适用了“若非——则无”标准进行的裁决。“若非——则无”标准目前在发达国家得到了普遍的采纳。例如在德国,在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时,法律要求采取的第一个步骤就是,证实某一行为或原因力是所导致的结果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英国经常采用“若非——则无”标准来裁决,大陆法系国家经常适用的是“必要条件”,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完全是一样的。


  如果按上述分析,杨涛的伤亡认定为工伤就是没有多大疑义的。


  我们知道,“自杀排除工伤”考虑了工伤补偿与工伤基金正常运营的平衡。工伤实行无过失补偿,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除本人犯罪或严重失职外),受职业伤害者都应无条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就是说,即使劳动者负有事故责任,也要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所有社会保险项目中享受条件最低、待遇水平最高的。正是由于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较高,所以企业为此而缴纳的费用也较多,这会一定程度上加重企业的负担。这是立法者所必须考量的因素。但如果仔细探究杨涛案,似乎并不能得得出排除的条件,恰恰相反,按照“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过错而获益”的原则,北京铁路局因为没有及时或者对杨涛的外伤予以充分重视,导致扩大化,成为精神病,这种后果自然应当由其来承担。


  综上所述,杨涛案认定为工伤可能比不认定更为合理和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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