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其他职工工作而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顺德市冠盛塑胶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4:1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冠盛塑胶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锦柱。
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关协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柏年,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龙建强,该局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洋,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万隆镇杨镇。
委托代理人:劳海银,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管理区天联村,系刘洋之妻子。
上诉人顺德市冠盛塑胶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刘洋是上诉人顺德市冠盛塑胶有限公司的操作工,主要负责在前堂操作捲取机的工作。2002年10月23日晚7时左右,因车间内的冷却轮上粘有油污,班长刘庚遂放慢机器的运转速度,刘洋用抹布清洁冷却轮上油污。清洁过程中,其手指被抹布带着拖到冷却轮上,而弄伤了右手的中、环、小指。刘洋于2002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伤亡事故报告书》,要求作出工伤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NO.0003017《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洋的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刘洋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其事故属工伤,有调查报告、事故报告、对邓运玩、刘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顺德市冠盛塑胶有限公司主张刘洋从事的是捲取机的工作,而非冷却轮的清洁或维修工作,经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刘庚的调查笔录中,可证明工人看到滚柱表面有油污时,都有责任清洁,上诉人及刘洋对该证据也没有异议,即可证实清洁冷却轮油污也属刘洋的工作职责之一,上诉人的主张无理,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刘洋不是因为不安全因素而受伤的,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安全因素,经查,刘洋是在清洁转动中的冷却轮而受伤的,这一转动的轮子本身就存在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需要再举证证明不安全因素的存在,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刘洋越岗操作,同时没有按照安全规程停机后再作业,其受伤属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已证明清洁冷却轮油污是刘洋的职责之一,刘洋并没有越岗操作。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邓运玩的证言,放慢机器速度来清洁冷却轮是由班长刘庚决定的,刘洋只是根据班长的指示工作,即刘洋并没有蓄意违章,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的NO.0003017《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冠盛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洋受伤属于工伤事故是事实错误的。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的NO.0003017《工伤认定书》认为,刘洋是上诉人的操作工,日常负责操作捲取机。2002年10月23日19时左右,刘洋当晚上中班,在压延线上操作捲取机,压延机出了故障,有些废油粘到冷却轮上,刘洋在协助班长用抹布清洁冷却轮油污时,不慎被抹布带着拖到冷却轮上而弄伤了右手的中、环、小指,后送乐从医院医治。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洋的伤(亡)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根据前述事实,上诉人认为刘洋所负责的工作只是捲取机的操作,而不包括冷却轮的清洁或维修工作,因此,刘洋的受伤不是由于为上诉人从事指定的工作而发生,不属于工伤事故。其次,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于蓄意违章造成的负伤、致残,不应认定为工伤。刘洋明知其不是从事冷却轮的维修、清洁工作,而擅自超岗作业,而且没有按照安全生产要求停机后再进行作业,其受伤又是由于其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而造成的,其行为明显构成了蓄意违章,因此,刘洋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首先,我局认定刘洋因工受伤事实清楚。据我局调查,刘洋于2002年6月应招进入上诉人冠盛塑胶有限公司当操作工。2002年10月23日,刘洋当值中班,操作捲取机。工作到晚上7时左右,pvc压延生产线出现断料故障,冷却轮缠绕上粘有油污的pvc料带。当班班长刘庚没有停机,只是减慢机速处理故障,刘洋协助班长用抹布清理冷却轮表面油污时右手被机器卷入压伤。其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洋于2002年11月19日依法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伤亡事故报告书》和乐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我局经调查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NO.0003017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02年11月22日送达上诉人和刘洋。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NO.0003017号《工伤认定书》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洋是上诉人顺德市冠盛塑胶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在前堂操作捲取机的工作。虽然上诉人认为刘洋从事的是捲取机的工作,而不包括冷却轮的清洁或维修工作,因此,刘洋的受伤不是因从事上诉人指定的工作而发生,故不属于工伤事故。但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刘庚的调查笔录中,可证明工人看到滚柱表面有油污时,都有责任清洁,上诉人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即可证实清洁冷却轮油污也属刘洋工作的职责之一,上诉人的该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刘洋受伤是蓄意违章所致,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邓运玩的证言,放慢机器速度来清洁冷却轮是由班长刘庚决定的,刘洋只是根据班长的指示工作,即刘洋并没有蓄意违章,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洋受伤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刘洋于2002年6月应招进入上诉人冠盛塑胶有限公司当操作工,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协助其他职工工作时受到了人身损害。对这些事实是没有争议的,本案中有争议的问题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职工协助其他职工工作而受伤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勿庸置疑的,但是当职工协助其他职工工作而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呢?本案中,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认定工伤的关键是看刘洋是否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即刘洋协助班长用抹布清理冷却轮表面油污的行为是否出于“工作原因”。从工伤保险制度设定的初衷及宗旨看,保护劳动者合法的安全生产权利是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意图。劳动者受到的安全威胁来源于工作,但并不仅仅限于其本职工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危险往往还来自于其他与工作有关的事项,如协助他人工作,接受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等等。这些工作虽然不是职工的本职工作,但却是因为工作原因而为,并非出于职工个人的原因。因此,职工在从事这类工作中受伤的仍然应当认定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属于工伤的范围。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职工“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负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4项规定: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洋虽然在顺德市冠盛塑胶有限公司中主要负责在前堂操作捲取机的工作,但是根据调查笔录中刘庚的证言,可证明在顺德市冠盛塑胶有限公司中当工人看到滚柱表面有油污时,都有责任清洁。并且顺德市冠盛塑胶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即可证实清洁冷却轮油污也属刘洋工作的职责之一。因而,可以认定刘洋是在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的规定,而非该法第8条第4项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洋是因为该单位内不安全因素造成人身损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二、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刘洋是否存在“蓄意违章”?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职工存在“蓄意违章”的情形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规定:“‘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本案中顺德市冠盛塑胶有限公司主张刘洋没有按照安全规程停机后再作业,其受伤属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证人证言证实了放慢机器速度来清洁冷却轮是由班长刘庚决定的,刘洋只是根据班长的指示工作。因此刘洋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十分恶劣的主观故意行为,因而不够成“蓄意违章”的情形。
并且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蓄意违章”的规定取消,不再将“蓄意违章”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为,“蓄意违章”强调职工的主观责任,这与工伤保险法律确定的“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是相违背的。“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是指不论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的主观过错状态都应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如果追究职工“蓄意违章”的主观责任显然违背了“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但是,如果职工存在蓄意的自杀、自残等行为来骗取工伤保险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呢?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作出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根据以上分析,刘洋在从事本单位日常工作、生产而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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