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
原告:珠海市惠多罐头企业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前山造贝翠屏路。
法定代表人:贝曲发。
委托代理人:吴建强,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珠海市康宁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慈,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良娇,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现住广东新会市。
委托代理人:丰收,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3年9月24日,被告作出珠劳医[2003]第0911号《珠海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定性结论书》,认定第三人周良娇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实罐车间临时工周良娇(刚上班三天)于2003年4月22日中午12点下班后独自外出,直到1点15分才回到公司饭堂打饭吃(按公司规定:中午12点下班,员工都必须在公司吃饭)。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实罐车间员工曾满连发现周良娇在车间门外哭(当时穿着便服和拖鞋)。曾满连问周良娇发生什么事,周良娇说在厕所门外摔倒,曾满连就去告诉车间主管梁燕萍,梁出来看周身上没出血,没伤痕,就叫周先休息一下。下午四点钟,实罐车间员工敬周静到公司办公室跟职员吴芳说周在厕所摔倒骨折,吴芳立即同司机、敬周静一起送周到前山医院,医生拍片后初步诊断说:要住院治疗。吴芳请示公司经理,公司经理批示送到市医院去治疗,7点半钟左右办好转院手续,8点钟吴芳同司机、敬周静把周送到市医院,吴芳交了各种费用后,9点半钟办理完住院手续,周正式住进市医院治疗。由于周摔伤过程无目击证人,伤者前期自述是在厕所门口摔伤,后期又说是在处理车间内摔伤(该车间当时有两个工人工作,但都无人见到其摔倒,也未听见异常声音或其喊声),公司在事故调查中发现疑点很多,伤者的自述前后矛盾,故认为周的受伤不是在工厂内发生,周受伤责任应完全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无证据证实周“在上班期间,离开车间往厕所方向的途中摔倒”。周的自述前后矛盾且无目击证人,其自述由于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因此被告认定周为工伤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珠劳医[2003]第0911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定性结论。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根据周良娇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关于周良娇劳动事故经过的说明》等有关资料所述及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决字[2003]第11号)对周良娇受伤事故多次进行工伤调查,确认在2003年4月22日15时左右,珠海市惠多罐头企业有限公司职工周良娇在上班期间,离开车间往厕所方向的途中摔倒,造成左股骨头、颈骨折,应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意外伤害的,因此依法认定其为工伤。因此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二、被告是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来进行调查和认定周良娇工伤的,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三、2003年5月22日,被告受理了周良娇的工伤定性申请书之后,经过调查,曾作出珠劳医[2003]0413号《珠海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定性结论书》,认定“无法确定周良娇工伤事实”。此后,周良娇不服此认定,于2003年6月27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作出珠府行复决字(200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该珠劳医(2003)0413号《珠海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定性结论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再次进行了工伤调查后,再作出珠劳医[2003]0911号《珠海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定性结论书》即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恰当,且未超越权限,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良娇述称:我认为被告认定我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是合法合理的,我是原告的员工,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受伤,从车间到厕所,是一个整体,工作时间上厕所是生理需要,也是持续工作的需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认定第三人致伤的时间以及被告确认行为的程序不持异议,但对被告认定第三人致伤的区域与性质提出质疑,主张:在厕所摔伤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上厕所并非工作,将上厕所视同工作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上厕所并非工作区域,将厕所视为食品生产车间的工作区域是毫无道理的,不能擅自将上厕所视同工作,也不能擅自推定厕所为工作区域,因为“视同”或“推定”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质疑提出驳辩,主张:第三人受伤是在厂区内,其上班时间上洗手间,是工作预备,与工作有关,上洗手间是为了更好地工作。如果说上洗手间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不是工作期间,那从人道到法制都说不过去的。因此应将上洗手间认定为工作区域,在洗手间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判决: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中由于直接或间接引发的事故伤害。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的现行规定,凡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或执行企业任务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均属于工伤,而不论这种伤害是否由于工作行为或工作本身引起的。换言之,工伤或是由于职工的生产、工作行为引起的,或是由于工作过程中发生与职工的工作行为无关的其他意外因素而引发的,这种由于工作行为之外的意外因素而引发的对职工的伤害虽然不是由于职工的工作行为引发的,也可能并不发生在职工的工作过程中,但是,由于这种伤害发生于职工在单位上班的时间内与区域内,它也就因为其发生的时间因素与空间因素而具有工伤的性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况予以列举、作出规定。但是,正因其为列举式,也就不可能将上厕所之类的正常生理现象也列举出来,也就无法穷尽所有应予列入工伤范围的情形,但不能由此即推断出除该第八条明确列举的范围之外,余者皆不在工伤范围之内。正确的思路与方法是,应从《试行办法》的立法精神与工伤概念的基本原则出发,依法合理、客观科学地理解工伤认定的范围。
《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这里的“生产工作的时间”,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单位规定的正常生产工作时间,也包括职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在工作间隙中短暂的休息时间,如在单位吃午餐时间和在单位少量的午休时间,这段时间,也应当作为工作时间。此处的“生产工作的区域内”,也是广义上的区域内,即不但包括职工进行生产活动所处的区域,还包括企业内的其他公用场所,如企业的公用通道及其他诸如会堂、饭堂、澡堂、厕所等公用场所。第三人摔伤之处在于厂区内的公用场所,因此,应属于生产工作的区域内。
《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列入了工伤范围,而从表面上看,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似乎既不在生产工作的岗位上,也不直接处于生产工作中,但其实际上是为生产工作做准备,与工作有着关系。那么,在工作时间上厕所,其实质也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无异,只不过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比较普遍,而工作时间上厕所摔伤较为特殊而已。故上下班途中与上厕所,它们与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一样,共同构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生产工作的整体。上厕所是人之生理所需,将这一行为视同工作,除了其为人之生理所必需外,还由于工作的原因而产生,其与工作有直接关系。正如珠府行复决字(200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言:“……工作期间上厕所,既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又为维持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是本职工作的必要延伸,在性质上应视同工作……”。职工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进行生产工作的,若非在为单位生产工作,便不须在单位的厂区内上厕所,只要排除了法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情况,其他发生意外而使职工致伤的,包括工作时间上厕所摔伤的,均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与区域内上厕所而摔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惠多罐头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依据法律的授权,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调查取证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进行认定并作出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当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其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的行为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就是因为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周良娇系珠海市惠多罐头企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周良娇确实受到了人身损害,并且该损害发生在单位的工作时间内。而对于周良娇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却发生了争执。因而,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即为:
一、如何理解职工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的?
本案中,周良娇受伤的时间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内,对于这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其上厕所的行为能够认定为是“因为工作原因”,以及厕所属不属于工作场所,这两个问题直接关系到该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因而也就成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且又通过第9条规定了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只要工伤职工符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之情形,同时排除其第9条规定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事故的认定过程中,必须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这样三个要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也是以这三个要素为标准的。而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看,立法的本意是要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工作安全,因而,对这三个要素的范围都进行了适当地拓宽。拓宽的限度就是以职工的行为必须与工作有联系,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如职工的个人行为等,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按照最狭义的理解,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为的行为就十分有限。因为据此就会要求职工在事故发生时必须正在从事其本职工作,而且其行为与本职工作必须具有直接的联系。在时间和空间上都不能存在任何间断和中间环节。如驾驶员必须是正在开车;门卫必须是正在守门;纺织工必须正在纺纱等等。根据这样的理解,在实践中就不会存在这么多争议,认定工伤也就简单的多。但是,是否能够因为图方便、图省事,就作出如此狭义的理解呢?这样做显然是不正确的,会极大地侵害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与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的安全生产和工作提供保障,在其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的应当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必须对此负责。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安全威胁来源于工作,但不仅仅限于其本职工作。工作环境中存在的大量危险因素随时会给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因而,必须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作扩大解释才能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所经过的场所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这些规定都大大拓展了职工工伤认定的范围,也使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得到有效地保障。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还规定了几种视为工伤的情形: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几种情形的发生虽然并非直接源于工作,但是立法者从弘扬社会注意精神文明等角度出发,将这几种情形下职工受到的伤害也作为工伤来看待。可见,工伤保险法律是尽量放宽对“工作原因”的解释。
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因为上厕所摔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上厕所看似和职工工作没有关系,上厕所既非职工的本职工作也非单位的日常生产、工作。是否就能因此认定职工上厕所的行为是与工作无关呢?本案中,珠海市惠多罐头企业有限公司就是这样认为的,该单位主张职工上厕所的行为实属其个人行为,而且厕所也并非工作场所,职工因为上厕所而受伤的就不能认为是因为“工作原因”,自然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的解释看似合理,但是却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立法宗旨相悖,而且也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工作场所”并非仅指操作车间、办公区域等职工直接从事工作、生产的场所,除此以外还应当包括单位的公用通道、厕所等公共场所。职工上厕所是其生理需要,也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职工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为维持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是本职工作的必要延伸,在性质上应视同工作。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上厕所时受的伤,就可以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周良娇在工作时间、单位场所内,因为上厕所而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珠劳医[2003]第0911号《珠海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定性结论书》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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