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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经转包后发生雇工受伤的,应如何认定?——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4:1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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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竹园路。
法定代表人:严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立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高明区泰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雄生,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员工。
第三人:刁自全,男,汉族,1954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合川市会龙乡高院村。
第三人:刁志勇,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合川市会龙乡高院村七社37号。
    上诉人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三人工伤事故认定申请书、调查材料、高明区建设局明建字[2001]32号文件、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收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是“名仕居”1号楼的建筑承包商,上诉人以承包人的身份将“名仕居”1号楼工程转包给杨洪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杨洪林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虽然第三人刁自全、刁志勇是受雇于杨洪林从事“名仕居”1号楼工程的施工工作,但杨洪林不具有“名仕居”1号楼工程的用人单位资格,第三人与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01年10月6日晚因施工搭乘“名仕居”1号楼的货物提升机而受伤,并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程序规定。上诉人的安全生产管理存在漏洞,对本案中的工伤事故有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名仕居”1号楼工程已转包给杨洪林个人,刁自全、刁志勇是杨洪林请的临时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是刁自全、刁志勇的用人单位得当。上诉人称刁自全、刁志勇受伤是其自己行为违法和故意造成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为工伤事故恰当,处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劳社认(2002)72号《工伤事故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刁自全、刁志勇之间未形成任何劳动关系。两人是“名仕居”1号楼分包商杨洪林聘请的职工,工资亦由杨发放,工伤保险费当然也应由杨交纳。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商,不应成为第一责任人。无论上诉人与杨洪林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影响杨洪林与刁自全、刁自勇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由于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蓄意违章等)负伤的、致残疾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刁自全、刁志勇在上岗前接受过三级安全教育,明知禁止提升机乘人,且施工现场有醒目的告示牌,但两人故意违反规定,其因此而受伤不应作工伤认定。至于两人称没有其他安全通道上下楼,纯属诬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刁自全、刁自勇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且两人属蓄意违章导致负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刁自全、刁志勇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为两人是在上诉人单位接受上岗前行业三级教育后开始为上诉人服务;两人的工资是由上诉人核算后由班长杨洪林代发;杨洪林不具备建筑工程的用工资格;两人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施工;两人受伤是因为上诉人的施工安全管理存在漏洞,虽然两人也存在一般违章行为,但不属于蓄意违章。另外,被上诉人作出明劳社认(2002)72号《工伤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合法。虽然被上诉人在2002年1月17日曾作出(2002)明劳工第01号与02号《工伤事故认定书》,但明劳社认(2002)72号《工伤事故认定书》是对前者的规范和纠正,且该《工伤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是因对该认定书不服而起诉,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受任何影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刁自全、刁志勇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人对原审关于上诉人与刁自全、刁志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刁自全、刁志勇是否构成蓄意违章的认定存在异议,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调查证实上诉人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仕居”1号楼的建筑承包方,将该建筑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杨洪林,由于杨洪林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资质,故该转包行为无效,杨洪林不具有建筑工程用人单位的资格。虽然第三人刁自全、刁志勇是受雇于杨洪林个人在“名仕居”1号楼从事建筑工作,但基于以上原因,刁自全、刁志勇应视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刁自全、刁志勇在上诉人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日常的建筑工作时,因乘货物提升机而受伤。虽然上诉人有禁止提升机载人的警示,但上诉人对货物提升机的管理存在疏漏,刁自全、刁志勇搭乘货物提升机的行为尚不构成蓄意违章。被上诉人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刁自全、刁志勇的受伤属于工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接到刁自全、刁志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取证于2002年6月27日作出明劳社认(2002)72号《工伤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虽然被上诉人在此前曾作出(2002)明劳工第01号、第02号《工伤事故认定书》,但因该认定书不符合法定要求,明劳社认(2002)72号《工伤事故认定书》是对其的规范与改正,且因送达上诉人而生效,上诉人亦是因不服劳社认(2002)72号《工伤事故认定书》而诉讼,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复处理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明劳社认(2002)72号《工伤事故认定书》恰当,该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中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刁自全、刁志勇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刁自全、刁志勇在事故发生时是“蓄意违章”。而对刁自全、刁志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工程经转包后雇工受伤的,如何认定工伤?
    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刁自全、刁志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首先应当审查刁自全、刁志勇与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法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的安全生产权益,因此,只有发生在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伤亡事故才能适用工伤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刁自全与刁志勇虽然是受雇于杨洪林从事“名仕居”1号楼工程的施工工作,但是在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洪林之间存在工程的转包关系。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名仕居”1号楼的建筑承包商,但其又以承包人的身份将“名仕居”1号楼工程转包给杨洪林。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此,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名仕居”1号楼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杨洪林的行为是无效的。杨洪林并不具有“名仕居”1号楼工程的用人单位资格,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名仕居”1号楼的合法承包商,因而刁自全、刁志勇在“名仕居”1号楼从事建筑工作就与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刁自全、刁志勇是在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上岗前行业三级教育后开始为其工作的,两人的工资是由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算后由杨洪林代发,这些事实也佐证了刁自全、刁志勇与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刁自全、刁志勇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是“蓄意违章”?
    案中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刁自全、刁志勇在上岗前接受过三级安全教育,明知禁止提升机乘人,且施工现场有醒目的告示牌,但两人故意违反规定,因此其行为是“蓄意违章”。而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第5项的规定:职工存在“蓄意违章”的情形时就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何种情形属于“蓄意违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正因为对“蓄意违章”难以认定,用人单位就常常以此为由否认职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特地下了函对“蓄意违章”进行界定。2001年4月23日颁布的劳社部函[2001]48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中规定:“‘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本案中,虽然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禁止提升机载人的警示,但其对货物提升机的管理存在疏漏,刁自全、刁志勇搭乘货物提升机的行为尚不构成蓄意违章。在事故发生时,刁自全、刁志勇并不存在十分恶劣的主观故意行为,只能算是一般违章。根据1996年2月12日劳动部办公厅颁发的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6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因此,在劳动行政部门对刁自全、刁志勇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后,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可以对两人作出行政处分。
    根据以上分析,刁自全、刁志勇与高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虽然两人行为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但是并不构成“蓄意违章”。因此,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两级法院的维持判决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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