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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法律的适用范围?黄大近不服麦秀明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原判而上诉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4:1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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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大近,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化峒镇力行村念甲屯。
委托代理人:冯海星,广东世纪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秀明,女,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流二居东便基7号,系顺德市勒流镇顺道金属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伟灿,男,汉族,1958年9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瀛洲社3座2号地下。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邱礼,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上诉人黄大近因麦秀明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大近是顺德市勒流镇顺道金属制品厂的员工,2002年8月4日10时30分左右,上诉人在操作冲床时被压伤右手。2003年5月26日,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伤亡事故报告书,要求作出工伤认定。原审被告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了NO.0002838《工伤认定书》,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伤亡事故属工伤。另查,顺德市勒流镇顺道金属制品厂是由麦秀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七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试行办法》第二条和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试行办法》不适用于发生在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伤事故。个体工商户属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一种组织形式,顺德市勒流镇顺道金属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依法不应适用《施行办法》。原审被告根据《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黄大近的事故属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仅在《试行办法》中对工伤认定作了规定,而《试行办法》不能适用于在个体工商户内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审被告对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不予受理。原审被告受理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麦秀明主张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经查,根据劳社厅函[2002]1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试行办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该函是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名义对外发布的,《试行办法》的制定部门也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其有权对自己所制订的规章进行解释。因此,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0002838《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黄大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规错误,因而导致所作的判决颠倒是非,错误地将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1996年《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推论出该《试行办法》不适用于发生在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伤事故,由于顺道金属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依法不应适用该办法,所以原审被告适用法规有误,不应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认为该认识有误,其实原审法院根本就未了解清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上述《试行办法》已于1998年9月18日制订《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其中,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全部员工”,第五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该条例规定得很清楚,《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是根据《试行办法》而具体作出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同样适用该条例,原审法院竟然称其不适用于个体经济组织,这种定论明显与法规相抵触,该判决当然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NO.0002838《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麦秀明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一个个体经营者,是一种个体经济组织形式,不属于企业,所以不适用《试行办法》。请求驳回上诉人黄大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其执法主体合法。本案中,上诉人黄大近是被上诉人麦秀明厂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被告根据《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事故属工伤,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根据《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试行办法》不适用于发生在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伤事故。个体工商户属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一种形式,顺德市勒流镇顺道金属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依法不应适用《试行办法》。原审被告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发生争议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可以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决定。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需要审核几个要件:劳动关系的存在、职工事实上受到人身损害、该损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中,黄大近是顺德市勒流镇顺道金属制品厂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于这三个要素的存在各方是不存在争议的。那么是否就能认定黄大近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呢?案中还存在着一些争议,用人单位认为其属于个体工商户,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不调整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之间发生的伤亡事故,因此,其职工黄大近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事实,但是不属于工伤的范围。这一问题就涉及到工伤保险法律的适用范围。据此,本案中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一、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受伤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因此,可以断定企业及其职工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当企业内的职工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时,属于工伤是勿庸置疑的。但是该法未直接规定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否能够就此认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受伤就不属于工伤呢?
    首先,从工伤保险制度设定的目的来看,工伤保险制度的设定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得到安全生产、工作的保障。当其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时,能够享有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工伤保险制度的设定是为了劳动者的利益。而根据《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同时,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企业中的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都是劳动者,也都应当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
    其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而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了:“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因此,根据这两条规定,广东省内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较,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该法已经直接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其雇工纳入该法的适用范围。现在,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已不存在争议。
    因此,本案中黄大近虽然受雇于个体工商户,但是在其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时,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是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NO.0002838《工伤认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7条第1项的规定。
    二、工伤保险法律有无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
    本案中,顺德市勒流镇顺道金属制品厂认为黄大近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因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申请也是违法法定程序的。工伤保险法律有无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呢?法律规定时效无非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社会的不稳定状态长时间存在。另外,规定时效制度也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以防时间过长证据灭失。《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虽然规定了“十五日”和“三十日”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但是该期限并非时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02年4月22日颁布的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中第1条申明:“关于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十条如何理解问题。《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里“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因此,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没有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30日”,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1年”,较之原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十五日”、“三十日”有了明显的延长,有利于对职工工伤权益的保障。该法规定的“30日”和“1年”是否是时效呢?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我们找不到答案。有些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理由是前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答复还未失效。而有些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1年”是时效,因为《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 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在这两种观点中,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将“1年”作为时效看待,既不会产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时限规定过短,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情形,也可以督促工伤职工及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将“1年”认定为时效更加合理。但在具体适用时,还要看各个地方有没有作出相关规定。
    据以上分析,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黄大近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合法的,但是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因此,两级法院的判决正确。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在判决后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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