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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责的,是否是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4:1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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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原告:北京连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南里西2号。
    法定代表人:朱冬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季,男,36岁,汉族,北京连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一德,男,32岁,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1号。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三条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男,30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林祥,男,46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
    第三人:单玉海,男,28岁,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小铁匠营36号。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单玉海之妻),35岁,汉族,无业,住址同单玉海。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999年10月9日作出(1999)丰劳社工伤认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北京连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季公司)驾驶员单玉海,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腿部受伤,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及原劳动部办公厅(1996)第271号《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和《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原告连季公司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1999年11月10日以京劳社复字(199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认定结论。原告连季公司仍不服,于1999年11月2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连季公司诉称:1998年8月9日,我公司聘用的临时工单玉海驾驶我公司的汽车在送货途中严重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曾分别作出过两份“工伤结论”,我公司以其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即自行撤销了这两份“工伤结论”。之后,被告本应重新调查取证,公正认定,相反却在作出撤销决定的第二天就作出相同结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再次违反法定程序。特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丰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定工伤是我局的职权。单玉海因交通事故申请认定工伤。我局立案后查明单玉海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系在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致,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及原劳动部办公厅(1996)第271号《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和《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1998年12月7日,我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科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工伤认定证明。1999年5月21日,我局按照原北京市劳动局下发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式样要求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给连季公司。出现上述两次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是由于我局执行的原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与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不一致。为此,我局于1999年9月30日同时撤销了这两次工伤认定结论。并于1999年10月9日依据工伤认定程序规定,重新作出新的工伤认定结论。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单玉海认为:我接受连季公司指派,在送货途中受伤,系因工负伤不容置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连季公司系经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1998年6月17日,单玉海被连季公司聘用为汽车驾驶员。同年8月9日,单玉海驾驶汽车为连季公司送货,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附近时与另一汽车相撞致单玉海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小腿三头肌、胫右肌碾挫伤,右腓总神经挫伤,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撕脱骨折,多处皮裂伤等。同年8月12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单玉海驾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利,驶入逆行,造成与另一行驶车辆相撞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9月2日,单玉海向原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局经调查,于同年12月7日,由原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局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科作出丰劳职安认字(1998)第28号《职工因工伤残认定证明》,认定单玉海为因工负伤,并且仅向单玉海送达。1999年5月21日,原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局再次就单玉海工伤认定一案作出丰劳工伤认第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单玉海为因工负伤,同时向单玉海和连季公司送达。连季公司对1999年5月21日丰劳工伤认第1号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原北京市劳动局复议后维持了该认定结论。连季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6月22日,原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局建制被撤销,在其基础上组建成立丰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继续行使原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局享有的行政职权。在诉讼过程中,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1999年9月30日分别以丰劳社职安发(1999)第137号和第138号行政决定撤销了1999年5月21日丰劳工伤认第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1998年12月7日丰劳职安认字(1998)第28号《职工因工伤残认定证明》。同年9月30日,连季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以(1999)丰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1999年10月9日,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重新作出(1999)丰劳社工伤认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连季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1999年11月10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京劳社复字(199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连季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连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调查记录、连季公司1998年11月24日出具的意见书、单玉海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书、送达告知通知书回执、丰劳职安认字(1998)第28号《职工因工伤残认定证明》、丰劳社职安发(1999)第137号和第138号行政决定以及撤销原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局建制并成立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文件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原劳动部办公厅(1996)第271号《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试行)等法律依据文本,连季公司提供的(1999)丰劳社工伤认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京劳社复字(199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99年5月21日丰劳工伤认第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京劳社复字(199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1999)丰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案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法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企业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局受理第三人单玉海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查明第三人单玉海的身体损伤系在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不能认定该事故属于认定工伤的排除范围,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原劳动部办公厅(1996)第271号《关于司机工作认定问题的复函》“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认定为工伤;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单玉海为因工负伤,结论是正确的,证据是充分的。但在作出1998年12月7日丰劳职安认字(1998)第28号《职工因工伤残认定证明》和1999年5月21日丰劳工伤认第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时,存在程序违法和不能正确适用法律问题。被告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连季公司起诉后自行撤销了上述两次工伤认定结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允许。原告连季公司起诉被告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持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前应重新调查取证,否则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于法无据,且第三人单玉海因工负伤的事实已查证清楚,无需再次进行调查。故本院对原告连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999)丰劳社工伤认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999年10月9日作出的(1999)丰劳社工伤认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例评析】:
    我国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凡是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在内容上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作出了一些变动,因而在对2004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案例进行评析时,笔者在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分析案件的同时,也会运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新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以期读者对现行法律有更深入的了解。
    本案是一起针对是否工伤而引发的争议,其中还附带关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性的问题。纵观全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因工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的,是否属于工伤?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和第9条分别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规定了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哪些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这是认定工伤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构成工伤事故则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可能有工伤。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当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并确认因工所致时,才能认定为工伤。而诸如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虽然其也提供了某种劳动服务,但由于没有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使其在提供劳动服务时受伤也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企业与职工,而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纳入用人单位的范围,从而扩大了“用人单位”的外延,使之与《劳动法》的规定更趋一致。并且在该法的第61条对“职工”的概念进行界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而为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以上分析,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或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论用人单位采用的是何种用工形式、何种用工期限,都应认为具备了劳动关系要件。
    第二,职工在事实上受到人身损害。工伤对职工造成的是人身损害,而不包括财产和其他利益损失。只有在职工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损害时,才可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该损害是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并非职工受到的任何人身损害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简单地可以理解为“因工而伤”,因此,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所受人身损害才是工伤。而如何理解“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呢?一般认为应包括三方面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在具体的理解过程中,为了保护作为弱者的职工的权益,应该对这三个要素做扩大解释。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将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作为职工工作时间的延续,从而适当放宽对工作时间的认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4-16条都是依据这三个要素来确定工伤情形的。
    本案中认定单玉海是否因工负伤时,也应审查是否具备以上三个要件。从案情中我们得知,连季公司系经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1998年6月17日,单玉海被连季公司聘用为汽车驾驶员。因而,双方主体之间形成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关系,此其一。其二,经医院诊断单玉海发生意外事故后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小腿三头肌、胫右肌碾挫伤,右腓总神经挫伤,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撕脱骨折,多处皮裂伤等。这都属于人身损害。其三,单玉海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在送货途中受伤。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和原劳动部办公厅(1996)第271号《关于司机工作认定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单玉海是在在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受到的身体损伤,属于工伤范围。
    但是,单玉海对意外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连季公司是否可以以单玉海具有主观过错为由而主张将该事故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并没有将劳动者的主观状况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应该认定单玉海是因工负伤。
    此外,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从“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出发,以保护作为弱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从而在认定工伤时采用了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论劳动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相对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一大进步。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为纠正违法程序而重新作出相同结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行为有无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决定的公正性,进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1条规定:“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本案中原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局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科作出的丰劳职安认字(1998)第28号《职工因工伤残认定证明》仅向单玉海送达,明显程序违法,这是勿庸置疑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因程序违法而撤销1995年5月21日丰劳工伤认第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丰劳职安认字(1998)第28号《职工因工伤残认定证明》后,能否作出具有相同内容的 (1999)丰劳社工伤认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根据这两个法条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为纠正违法程序而重新作出相同结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999)丰劳社工伤认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结论客观公正、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复字(199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以及法院的判决都是合法的、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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