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11-04-22 20:37:4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等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煤矿除外)开采活动的各种经济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下简称非煤矿山)。
第三条 非煤矿山必须依序取得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以下简称《安全条件合格证》、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有爆破作业的)、工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军工铀矿山除外),黄金矿山还须先取得省经贸委黄金管理局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严禁无证非法从事非煤矿山开采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非煤矿山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的发生,重、特大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煤矿山企业,由有关证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依照或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关于惩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非法开采煤矿活动的暂行规定》、《关于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非煤矿山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矿山必须具备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且一矿一证;
(二)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持有《非煤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
(三)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各工种的岗位操作规程;
(四)必须配备与本企业生产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五)职工应经过三级安全教育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六)必须要有有资质设计单位的正规设计,有能反映本企业生产情况并能指导生产的图纸、作业规程等技术资料,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和行业技术规范;图纸应至少有:1、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2、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3、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4、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七)应严格按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正当开采活动。严禁越界、越层或违法开采;
(八)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的其他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发生的设施和条件。
第七条 非煤地下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标准GB16424—1996《金属与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30m。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汇入井下的措施。
(七)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八)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九)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
(十)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2、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
3、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4、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
5、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
7、钢丝绳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定期检查、更换。
(十二)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三)有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四)有防止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五)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
(十六)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
(十七)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十八)开采放射性矿藏的矿井,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矿山污水经处理后外排;
(十九)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非煤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标准GB16423—1996《金属与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各类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各作业水平台阶应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二)阶段(台阶)高度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阶段高度的确定
矿岩性质
采掘作业方式
阶 段 高 度
松软的岩土
机械铲装
不爆破
不大于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
坚硬稳固的矿岩
爆 破
不大于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的1.2倍
砂状的矿岩
人工开采
不大于1.8m
松软的矿岩
不大于3.0m
坚硬稳固的矿岩
不大于6.0m
如果阶段高度超过表1的规定,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过技术论证,并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人工开采时,工作阶段坡面角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工作阶段坡面角的确定
矿岩性质
工作阶段坡面角
松软的矿岩
不大于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
较稳固的矿岩
不大于50°
坚硬稳固的矿岩
不大于80°
(四)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保持平整。并有专职人员负责松石的检查处理工作。
(五)最小平台宽度,必须保证运输和安全要求;安全作业平台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程的规定。
(六)有防止边坡(山体)滑落的措施和边坡管理制度。
(七)有防、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汇入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九)有防尘供水系统。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联合开采的非煤矿山,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6423—1996《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矿山爆破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标准GB6722《爆破安全规程》、GB13349《大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并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爆破作业必须有设计和作业规程,并严格按设计和作业规程作业;
(二)有防止爆破作业时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
(三)严格爆破器材的管理,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内。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当班剩余的爆破器材必须及时清点退回库房保管。严禁乱放、乱扔、私存和转让他人。
第十一条 矿山选矿厂有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危害、防止机械、电气伤害、防止粉尘、噪声危害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废石、废水、废渣、尾矿有固定排放场所,并有防止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三条 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尾矿库应符合《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经贸委第20号令)的有关规定,有防止溃坝的安全设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条件认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煤矿山实行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审查批准制度,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已开办而尚未办理《安全条件合格证》的非煤矿山,在本办法下发后依照下列程序申办《安全条件合格证》:
(一)资产总额1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非国有非煤矿山,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后,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交《江西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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