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注册安全评价师评价网!
首页 > 安评法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7:4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安全评价推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靠全体职工做好安全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在经济政策、技术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篇章。
  第九条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时,必须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同意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修改内容仍须征得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投产前60日,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综合报告15日内,组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扩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安全保障条件,并严格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并由具备专业检测资格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禁止拆除或不使用防护装置及其它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粉尘浓度和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害物质浓度进行检测;对产生粉尘地点和空气中的有害物质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控制粉尘和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事规定。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水体下面开采的。
  第十六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水害的矿山,必须按行业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边坡、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设施的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的,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矿井(场)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向其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履行审批手续,并同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闭坑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井口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四)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及采取的预防措施;
  (五)对其它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有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上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积极参加各项安全活动,有权提出安全生产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四)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五)及时报告或妥善处理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参加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参加矿山事故调查,对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事故隐患和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档案备查。
  无培训能力的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矿山必须接受安全专业知识培训,由行署、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发放经鉴定和检验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保证使用。发放量不得低于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童工;也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职工安全保险。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2-4%的比例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
  (一)隐患的整改;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在用设备安全防护的改造;
  (四)安全专用设备的购置与更新;
  (五)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其它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用于改善劳动安全条件的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上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下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或相当于同等水平的人员中选任。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实施矿长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组织实施国家规定的特残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审批事故处理意见,监督事故批复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事故隐患和有关单位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时,应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向其发现《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方面的规定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矿山企业的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矿山事故,检查矿山企业对事故处理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章 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矿山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必须逐级报至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

相关推荐:

限制未成年人在非工业部门夜间工作建议书

采矿和运输业劳动监察建议书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