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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6:5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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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勤,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协调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摩托车,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对机动车和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开发生产的安全技术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牌证。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县(市)连续行驶、驾驶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驻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接受驻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符合规定手续的,应当在7日内给予办理。
  本市、县(市)机动车驾驶员持有在外地注册的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县(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第九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和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需要在本省行驶和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的个体户主和承包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行驶证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一致。严禁个人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以个人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收缴牌证。
 第十二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考核,领取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三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四条 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特种车辆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事营运的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城市客运营运证,并将养路费缴讫标志张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
 第十六条 持民用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号牌的机动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年度计分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外侧、正门外侧应当喷涂或者装饰钱路牌、编号
  城市公安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不得设置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车身不得设置广告。

            第三章 车辆装载与行驶

 第十九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的物品;
  (三)车内载物不准堵塞通道,不准妨碍操作人员操作;
  (四)车顶行李架载物,物品捆扎牢固,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50厘米,从地面算起高度不准超过4米;小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30厘米。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大型货运机动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1~5人,但必须车厢栏板牢固,并留有安全乘坐位置。附载的人员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6人的,驾驶员必须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的经历或者具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并持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方准行驶。
  货运汽车载物不准遮挡尾部灯光装置。如遮挡车辆号牌的放大号,必须在遮挡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摩载人不准侧坐或者面向后骑坐;
  (二)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150公斤,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三)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60公斤;
  (四)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30公斤。
 第二十二条 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准运证,并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二)装载牢固、严密,不准与其他货物混装;
  (三)车辆悬挂明显标志;
  (四)随车押运人员在车辆停放时,不得离开;
  (五)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道路上倾倒废物。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
  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在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机动车可以借小型机动车道超车,但不准跨车道超车,超车完成后必须驶回原车道。
 第二十五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者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繁华路段或者施工路段;
  (三)通过设有警告标志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不得在禁止使用的时间和区域、路段鸣喇叭。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掉头时,必须停车了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确认安全后,方准掉头。
  机动车在交通流量大的交叉路口、繁华路段和划有中心单实线或者双实线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距离障碍物对面或者公共场所出入口30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二)同方向不准两辆车并列停车;
  (三)在车行道双向停车,两车距离在30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四)公共汽车站、电车站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其他车辆停车。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不准在街道上试刹车。在公路上试刹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或者载物;
  (四)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三十条 机动车不准在主要干道上、旅游风景区或者交通高峰时间内进行教练。
  教练员必须按照规定领取教练证。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装载与教练无关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客运车辆在城市市区、县(市)城区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靠右侧路边停车,从右侧车门上下客,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和其他营运客车按照核准的路线和站点行驶、停靠,不准串线行驶或者中途上下客,不准滞留候客或者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交叉路口和车辆拥挤路段,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畜力车不得在城市市区和旅游风景区行驶。运输农副产品进城销售的拖拉机和在旅游风景区从事客运的畜力车,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安排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有辅助公路的国道、省道,不准拖拉机、畜力车行驶。
  拖拉机、畜力车在县(市)城区的通行区域和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或者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影响交通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中必须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同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慢行或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或者争道抢行,不准停在人行横道线上。
 第三十五条 特种车辆经核准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并遇有交通受阻时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不准赤足、穿拖鞋,不准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
  小型客车前排驾乘人员在车辆行驶中必须佩戴安全带。
  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40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50公里。
 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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