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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发表日期:2011-04-22 20:51:1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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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已于2000的3月24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4日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勘查作业区和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与储量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一)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二)地下水、地热水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勘查登记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工作不进行登记:
  (一)不进行山地施工的地质踏勘、地表地质调查的科研项目和资源规划项目;
  (二)矿山企业在其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
  从事上述所列的地质工作,不得影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生产作业,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的归属及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政府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政府委托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时,除应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探矿权人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由矿产资源评审机构评审,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后一年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地质调查工作前,应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取得地质调查权。
  取得地质调查权的单位可以在已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地质调查工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给予支持。
  在已设置地质调查权的范围内,他人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相应的采矿、地质技术人员;
  (二)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开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矿产资源所在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或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的煤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采挖。
 第十七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对审批发证管辖权限发生异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前应先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登记手续、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所申请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的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逾期未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划定的矿区范围自行失效。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得受理探矿权及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采矿权,除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矿山企业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资料。
  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还需提交相邻关系的处理协议等。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只提交采矿申请登记书、工商营业执照、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和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占有的矿产资源储量与其实际生产能力不相适应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设计达产期限2年仍达不到设计生产规模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矿区范围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调整。调整前,应听取采矿权人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在颁证后的10日内通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料补偿费。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还应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以地下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从尾矿、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可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的,所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在采矿许可证年检时向年检机关逐年缴纳。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
  (一)自取得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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