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
发表日期:2011-04-22 20:49:0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今年以来,我市煤矿安全形势十分严峻,重特大事故连续发生,各类伤亡事故大幅度上升。特别是个别区县已关闭的小煤矿死灰复燃非法开采,酿成几起重大瓦斯事故。今年1—6月全市共发生煤矿安全事故155起,死亡233人(其中:瓦斯事故占死亡人数的41.81%、顶板事故占死亡人数的43.96%),比去年同期增加43.21%,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针对严峻的安全形势,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煤炭企业要立即行动起来,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2]17号文件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各项煤矿安全生产措施,遏制重特大事故上升势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严格执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切实搞好安全生产。
市煤炭管理部门对市属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对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不论归口在哪个部门、何种名称)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非法私挖滥采进行监管。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办事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书面通报,并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支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配合其查处煤矿安全事故,并督促事故企业落实整改措施。
三、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煤矿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是国有大矿要严格按照国办发明电[2002]17号文中“四个一律”的要求,落实措施认真整改。
四、开办煤矿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
五、煤矿生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条件。乡镇煤矿应达到国务院安委办[2002]6号文印发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近期着重针对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要求进行整改,限期达标: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每月至少填绘1次)、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三)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安装两套主扇风机,1套工作1套备用。主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有严格的开停操作规程。矿井必须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严禁用回风井出煤。
(四)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受水灾威胁的矿井要按规定配备探放水设备。
(五)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瓦斯检测报警断电安全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三专两闭锁”,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风电闭锁。
(六)矿井必须敷设防尘管路,确保主要运输巷、采掘工作面有完善的压力水洒水防尘系统。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七)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通讯系统,确保矿内外、井上和井下主要工作地点电话联络畅通。
(八)矿井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无失爆现象。
(九)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且有煤矿安全标志。
(十)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技术负责人,聘任安全监督员。
(十一)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管理和日报审查制度,主扇风机开停制度和运行记录,入井穿戴检身和出入井清点登记制度,爆破器材领退制度。必须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检仪。瓦检仪必须定期校验,定期更换药剂,确保准确无误。
(十二)煤矿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禁止违法越层越界开采,禁止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相邻矿井严禁贯通,矿井间必须签订边界安全协定。
(十三)采掘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巷道和采煤工作面必须采取可靠的支护。逐步推广采用壁式采煤方法。
(十四)小煤矿必须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爆破器材。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放炮员必须由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
(十五)开采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矿井,应采取开采保护层的区域防突措施。在进入防突区域进行防突回采或掘进作业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危险性预测、消突技术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在内的“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十六)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必须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确保井下职工熟悉避灾路线,掌握灾害的判断及自救互救知识。
(十七)煤矿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辅助矿山救护组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与就近的矿山救护组织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
(十八)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乡镇煤矿企业必须为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九)矿长必须持有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十)煤矿法定代表人要按规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煤矿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要单独建账,用于改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培训。维简费提取使用情况报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并在煤矿年检时进行检查。
达不到以上条件和要求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
六、建立煤矿安全风险保障金制度。市属国有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市)煤矿企业的安全风险保障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七、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检查必须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消除,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对煤矿安全状况进行动态分级评价,定期公布。
八、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小煤矿技术力量,应组织中介安全技术服务站,对小煤矿提供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承担安全技术责任。
九、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拒不整顿或逾期整顿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并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十、加强对煤矿维简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按规定提足、使用维简费的煤炭企业,煤炭管理部门要责令其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一律停止生产。
十一、煤矿发生伤亡责任事故,按《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1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对责任单位按《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靠上限进行经济处罚。
责任单位属乡镇煤矿的,停产整顿1个月,属无证非法矿发生的事故,给予分管乡镇长记过处分。
(二)发生1次死亡3—5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对责任单位按《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靠上限进行经济处罚。
责任单位属乡镇煤矿的,停产整顿3个月或依法关闭,事故所在的乡镇的煤矿停产整顿10天,区县所辖其它乡镇煤矿是否停产整顿由区县政府决定。责任单位属国有煤矿的停产整顿直至整顿验收合格。
(三)发生1次死亡6—9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对责任单位按《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最上限进行经济处罚。
责任单位属乡镇煤矿的,应依法予以关闭,事故所在的乡镇的煤矿停产整顿1个月,区县所辖其它乡镇煤矿停产整顿10天。责任单位属国有煤矿的,停产整顿直至整顿验收合格。
(四)发生1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的,对责任单位按《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最上限进行经济处罚。
责任单位属乡镇煤矿的,应依法予以关闭,事故所在的乡镇的煤矿停产整顿1个月,区县所辖其它乡镇煤矿停产整顿10无属国有煤矿的停产整顿直至整顿验收合格。
(五)对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无证私挖滥采或证照不全小煤矿发生的死亡事故,对矿主按前四款高一档次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对事故所在地的乡镇、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市属国有煤矿发生的事故,由市煤炭工业局制定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十二、无证开采或者证照不全的小煤矿开采,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小煤矿确保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渝府发[2001]117号)文件精神,要求煤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引咎辞职。
十三、对于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隐瞒事故不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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