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十一 公安消防机构不及时对批准的单位进行检查案
【案情】
某市一录像放映厅在开业前,公安消防机构对其防火设施、条件进行检查并通过。开业后不久,该录像厅负责人为了扩大营业面积,擅自对录像厅进行了改建,改建过程中将原有的紧急出口封闭。同时,由于该录像厅经常违法播放一些黄片,为了掩人耳目,在播放时经常从外面把门锁上。对该录像厅的行为,曾有群众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但公安消防机构末予足够重视,没有及时对其进行检查。某天晚上,40多名观众正在厅里看录像,突然起火,由于门被反锁,又没有紧急出口,导致40多名观众全部丧生火海,并导致附近一家服装店起火,直接经济损失达100多万元。
【评析】
这是一起公安消防机构不对已经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造成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例。《安全生产法》第9条明确规定,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这就是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不仅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严把"人口关",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还必须及时对其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而不能一批了事。
《消防法》第24条也规定,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本案中,录像厅在开业前曾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可以说,此时其是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但此后,录像厅擅自改建,封闭紧急防火出口,并经常反锁大门,实际上已经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公安消防机构多次接到群众的有关举报,因此,对该录像厅的情况应当是了解的,但是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对该录像厅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及时的检查,并撤销其消防安全的批准。
因此,虽然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录像厅负责人的行为造成的,但公安消防机构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也对这起特大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案例二十二
港航监督机构对未经审批从事有关活动的个人不予处理案
【案情】
某县个体户王某,见本村附近河流上营运的客运渡轮公司的生意红火,十分眼馋。急于发财的王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便将自己平时用于捕鱼的一艘木船稍加改造,加了几个木凳,以低于渡轮公司50%的价格招揽生意。附近村民贪图便宜,纷纷乘坐王某的"客船",一艘本来最多装15个人的木船,经常是满载30多名村民在河上行过。
有一次因为载员过多,船尚未离岸,船体即发生严重倾斜,但王某只是让几个人下船,便又继续开船了。村中不少居民就此事向县港航监督机构反映,希望他们予以查处,保护群众生命安全。县港航监督机构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准备作出处理。王某闻讯后,向主管此事的一位科长送去1000元现金,事情不了了之。后虽经群众多次反映,但一直没有结果。
某日,王某又驾着满载30多名乘客的木船出发了,行至河中心,一名乘客忽然大叫"钱包掉河里了",引起船上骚动。由于严重超载,导致水船颠覆,乘客全部落水。由于船上无救生设备,造成24人死亡,生还仅10多人,王某侥幸逃生。
【评析】
这是一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接到举报后不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处理的案件。
《安全生产法》第9条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安全生产来说也是一个严重的威胁。因此,这种行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打击的重点。对此类情况,无论是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还是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有关部门都应当立即对其予以取缔,并依法作出处理,包括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上客运活动,其行为是严重违法的。经村民举报后,县港航监督机构本应将其立即取缔,并作出处理,但因该部门的一名主管人员接受贿赂,徇私枉法,致使王某未受到任何处理,继续非法从事有关活动,最终酿成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因此,该县港航监督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主管的人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十三
公安消防机构要求被审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的灭火器材案
【案情】
某饭店准备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机构对其消防条件进行检查后认为基本上合格,但迟迟不明确予以批准。饭店急着开业,其负责人就找到消防机构的一名主管人员询问原因,该主管人员说:"你们饭店的总体清况还可以,就是还差几个灭火器。反正今后你们也用得着,我们可以帮助你们弄一些质量比较好的。"饭店负责人明白这是在借机推销灭火器,本不想购买,但又担心自己的消防检查通不过,影响饭店开业,于是就一次性购买了100多台火火器。
【评析】
这是一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的安全器材,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案件。
采购权,即购买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产品的权利,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重要的经营自主权,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决定。只要是合法生产、销售,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无论哪种品牌,也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是谁,生产经营单位都可以决定购买。
实践中,一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以"有利于加强安全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等为借口,滥用职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干扰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妨碍了公平竞争,损害了同类产品的其他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行为往往为腐败的滋生提供土壤,损害政府部门的形象,也影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因此,《安全生产法》第55条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本案中,该县公安消防机构在对饭店进行消防检查时,利用职务之便,要求饭店购买指定品牌的灭火器,致使饭店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购买了100多台灭火器,其合法权益显然受到了侵犯。
因此,公安消防机构的行为是违反《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的。同时,公安消防机构的行为也违反了《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消防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因此,本案中,饭店可以要求退回所购买的灭火器,对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人员,也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案例二十四 乡镇煤矿拒绝、阻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案
【案情】
某乡镇煤矿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较大问题,该矿多名职工打电话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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