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致残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发表日期:2011-05-03 20:11:0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今年24岁的李某,系某水泥有限公司职工。1995年11月15日早上5时,李某在上班供料时,因劳动防护不力,左脚踏进绞刀,造成左腿高位截肢。1996年12月3日,李某治疗终结出院。该公司报销了其全部医疗费用;但是,其生活费由负伤前每月平均工资260元减为160元,而且公司不申报工伤,不申请对李某的工伤残废进行等级认定,对其工伤待遇更是不理不睬,并告知李某,若是不服可以随便告。李某在多次要求遭到拒绝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享受工伤待遇。
李某因工致残,应该享受工伤待遇,该公司采取不理睬的态度是错误的。但他受伤是在1995年11月,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则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他能否按《试行办法》中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公司不为他申报工伤,而《试行办法》中有一个30日时效期规定,他是否因未及时申报而失去享受工伤待遇的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因此,李某因工致残,该公司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让其享受工伤待遇。这起工伤虽发生在1995年11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尚未公布,但其医疗终结是在1996年12月3日。1997年12月劳动仲裁委立案后,委托有关部门对其工伤于1998年1月5日进行了认定,1998年2月28日对其残废等级做出了鉴定。结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和第十九条“……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李某医疗终结出院时间、工伤认定时间、评残时间分别是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生效两个月、一年零两个月、一年零三个月的情况下,他应该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在实际工作中,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怕受批评或有关部门的经济处罚,往往与受伤职工协商“私了”,对事故久拖不报甚至隐瞒不报,30日的有效期一晃而过,而受伤职工大多数不了解这项规定。如果据此裁决工伤职工不准享受工伤待遇,显然于法于理都不妥,也不是《试行办法》的本意。
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根据1996年2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以及劳办发[1996]28号文中第一条:“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及可否享受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的精神,最终做出了如下裁决:
1. 委托劳动安监部门对其工伤进行了认定,劳动鉴定部门鉴定其左大腿距髋关节10厘米处离断,为伤残四级。
2. 李某负伤前平均月工资为260元,于1996年12月被公司减至160元生活费,每月少支付100元。被诉方应补发1996年12月到1998年2月共计14个月的工伤津贴1400元。
3. 李某住院时间为384天,被诉方水泥有限公司应补发李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2.5元,共计960元。
4. 申诉人李某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每月260元,计468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 申诉人李某自1998年2月28日后不再享受工伤津贴,改为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伤残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75%,即195元。
6. 被诉方水泥有限公司应终止李某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且伤残抚恤金应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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