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律师:
2005年7月10日,某县吴家村的青年农民吴金山、吴大富、吴石头3人,一起到某市某制鞋厂从事制鞋刷胶和扎帮工作,未签劳动合同。工作到9月中旬,3人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全身乏力,经医院诊断为苯中毒,不得不带病回家休养。在回家之前,他们提出费用问题。老板答复:鞋厂未为工人上工伤保险,而3位已不能为工厂工作,立即结清工钱,并每人发给500元补贴,今后互不相干。回家后,吴金山和吴大富因深度中毒抢救无效相继身亡。事后,重病的吴石头通过家人请求法律帮助,要求制鞋厂给已死亡的吴金山和吴大富家属进行赔偿,希望鞋厂也能给自己赔偿。职业病防治专家在他们的打工地点调查证实:他们都是在室内空间小、通风条件差的作业环境下,使用高度挥发性的苯水等混合有机溶剂和PU50胶,从而引起的中毒。代理律师建议吴石头对鞋厂起诉,索要应得的待遇。但该厂老板认为不欠他们的工资,当时还给了他们每人500元的补贴;另外,吴石头他们3人是活着回去的,死亡在他们家,和厂里没有关系,因此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此,双方发生争议。请问:吴石头他们3人在制鞋厂工作而中毒可以认定是工伤吗?他们可以向制鞋厂索要赔偿费吗?
夏小丽
夏小丽:
吴石头等3人在制鞋厂工作时中毒属于职业病,可以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赔偿。
一、吴石头等3人在制鞋厂工作时的环境,已由职业病专家证实符合造成职业病的条件。
二、吴石头等3人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全身乏力,经医院诊断为苯中毒,而苯中毒是国家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内的一种,是一种法定的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法》对职工是否能诊断为职业病,政策是向职工倾斜的,如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如果仍然存在争议,则可以提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发生职工“患职业病的”情形,他们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三、根据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有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 的规定,虽然吴金山、吴大富和吴石头是离开制鞋厂后病情加重或死亡的,但他们患职业病是在制鞋厂,因此,他们的职业病待遇应由制鞋厂负责。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制鞋厂未为工人上工伤保险的违法现象并不能免除制鞋厂应承担的工伤保险法定义务。
另外,工伤赔偿的数额要根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数额和比例,事实求是的确定额度和提取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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