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律师:
某市某公司职工李某由领导指派长年驻外地负责为公司接订单和原材料的采购工作。2004年6月15日,李某从公司总部所在地乘坐大巴车前往省会城市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李某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大巴车主除支付李某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李某误工费、残疾者补助等其它损失2.75万元,并言明双方就此了结,今后双方无牵涉。2004年10月,李某回公司总部所在市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和保障局认定李某出差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构成伤残9级,并同意延长李某的工伤治疗期。李某因头部感到不适,又到其他医院复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800元,交通费635元。李某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向所在公司要求报销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由于该公司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费用需李某所在单位内部解决,该公司认为李某在与大巴车主协商民事赔偿时,已明确放弃要求对方承担后续医疗费用,故李某以享有工伤待遇为由,要求公司承担其后续医疗、交通费不合理,因此公司拒绝了李某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为此,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以李某已获民事赔偿并自愿放弃部分民事赔偿权利为由,驳回了李某的申诉申请。2004年12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承担其后续医疗费及交通费计人民币6435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请问:职工外出工伤后放弃了部分民事赔偿权利,能否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
山东 老朱
老朱同志:
首先李某由领导指派从公司总部所在地乘坐大巴车前往省会城市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李某头部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该市劳动和保障局认定李某出差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
既然李某外出受伤属于工伤,那么,李某就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李某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李某所在单位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为李某支付费用。因而,李某受伤后因头部感到不适,又到其他医院复诊治疗,用去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均应由该公司按规定予以承担。
根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某的工伤是由其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大巴车主)侵权造成的,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李某)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要求造成侵权的第三人(大巴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自愿放弃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弃权行为不应成为其向企业主(李某所在的公司)要求工伤待遇的障碍,依据法理,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由此可见,本案中李某外出工伤后,虽然放弃了部分民事赔偿权利,但仍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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